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339號
PTEV,111,屏小,339,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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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39號
原 告 陳建銘

被 告 施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0元,嗣當庭減縮聲明為請 求20,856元(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屏東太平洋百貨(址設屏 東縣○○市○○路00號)外臨公園路之機車停車格後方違規停車 卸貨,嗣於起駛時未注意兩車間併行之間隔,擦撞原告所有 、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該機車毀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 系爭機車維修費15,160元、交通費1,664元,且為處理本件 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3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6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有包含非碰撞的零件 ,除維修單所示第一項後排板部分同意給付外,其餘維修部 分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亦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至原告請求因赴調解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每次調解需請 假之時間應該不到8小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於路邊機車停車格後方起駛時,未注意兩車間並行之間 隔,因車尾勾住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毀損等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屏警交字第11134428200號函附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39頁) ,且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Z0000000000.mp4」監 視錄器畫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亦自 承伊有勾到原告之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倒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5 ,16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維修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而觀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係受到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向前起始之拉力,往系爭機車左方傾倒,且車 輛倒下時因撞擊力道過大,車體碰觸地面後尚有些微反彈之 情形等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邊監視器 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倒地之撞擊力道,除與貨車直接接觸之 後排板受損外,機車左側車身與路面碰撞而毀損,並推擠導 致機車右側車身亦有受損,則原告所提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 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 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 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當事人車籍、駕籍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計算至111年5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另考 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



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 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79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15,160÷4=3,79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79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於其因系爭機車受損,於機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 輛而有支出交通費1,664元等語,並提出通勤證明、捷運月 票購票紀錄、員工出勤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91 、157至183頁),且系爭機車係於111年5月25日始維修完畢 等節,亦有千禧機車有限公司說明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9 頁),本院審酌原告現住地為高雄市楠梓區,因工作有往返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漢神分公司屏東分公司(下分 別稱漢神分公司屏東分公司)之必要,則出勤漢神分公司 之111年5月2、3、5、9、10、12、17、20等8日部分,以來 回110元計算(計算式:{Youbike使用費5元【住家至捷運都 會公園站】+高雄捷運45元【都會公園站至中央公園站】+Yo ubike使用費5元【捷運中央公園站至工作地】}×2=110元) ,出勤屏東分公司之111年5月1、7、8、13、15、22、24日 部分,以來回112元計算(計算式:{Youbike使用費5元【住 家至台鐵楠梓車站】+台鐵51元【楠梓車站至屏東車站】+Yo ubike使用費5元【屏東車站至工作地】}×2=110元)計算, 均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為1,664元(計 算式:110×8+112×7=1,664),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訴訟調解而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032元,然人民因調解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 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 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 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 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 ,亦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54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3,790元+交通費1,6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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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禧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漢神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