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司他字,111年度,12號
PTEV,111,屏司他,12,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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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葉秋君
陳志龍
被 告 廖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同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葉秋 君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屏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屏簡字第23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元,應徵裁判費1,770 元尚未徵足,依據前揭判決意旨所示,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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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