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54號
原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林梅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 ○○段000○號建物,於109年8月5日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以109年潮屏跨字第003450號收件,登記次序:0000-000,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普通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9年6、7月間因短期周轉之資金需求 ,經訴外人陳慧倩介紹而擬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填載發票日,而原告亦應被告要求提供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8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狀等相關資料擬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作為借款之擔 保,然因被告要求收取利息月息2分,原告則認為過高並堅 持利息月息1.5利息,故雙方最終並未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 合意,故被告亦未交付借款50萬元予原告。俟陳慧倩另協助 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上 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而獲准貸款280萬元,並於109年7月1 9日辦理上開房地之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83萬元及第二 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2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華南銀行亦於109年7月27日將上開核貸金額280萬元扣除代 償原告原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餘額後之211萬元匯入原告萬 丹郵局之存款帳戶,故原告已無向被告借貸50萬元之需求。 詎被告竟提出系爭本票稱原告向其借款50萬元,原告始發現 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未經原告授權而遭填補完成,且上開房 、地亦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潮屏 跨字第003450號收件辦理「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 種類:普通抵押權」、「權利人:林梅枝」、「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
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 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9年10月31日」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因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又系爭 本票上載「此款轉溫正龍」,係指定受款人,然未有受款人 背書轉讓,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被告自未取得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再者兩造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未交付 借款50萬元予原告,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另兩造並無 設定上開抵押權之物權合意,且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 因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未交付借款50萬元予原告而 不存在,故該抵押權設定有違從屬性而不生效力,然因該抵 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原告就上開房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 7月3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336049)壹紙,內載憑票 交付被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8建號建物 ,於109年8月5日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潮屏跨字 第003450號收件,登記次序:0000-000,共同擔保債權總金 額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7月間因需款周轉,欲向被告借貸50 萬元,兩造於109年7月30日談妥借貸本金50萬元,利息以每 月2%,並約定於109年7月31日至李展雄代書事務所,辦理後 續簽立借貸文件、設定抵押等手續,109年7月31日當日兩造 至李展雄代書事務所,由代書李叢年辦理本件借貸手續,原 告即簽立借款契約書、交付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所需相 關文件予代書,並約定於109年8月6日將借貸款項匯入秉湙 企業社(溫正龍為負責人)之內埔農會帳戶內,嗣因原告更 改以現金交付,被告乃於109年8月6日自被告之第一銀行潮 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22,500元現金,連 同身上77,500元現金,前往李展雄代書事務所,在李叢年代 書主持下,當場將現金50萬元交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後 ,李叢年代書始將保管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付被告持有,足 見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亦有交付借款50萬 元予原告,而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發票日即已填載完成, 並無原告所稱之未填載之情形,至於系爭本票上載「此款轉 溫正龍」,原告自承並非原告所書寫,且此記載與指定受款 人無關,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再者,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雖記載為109年7月30日所 成立的消費借貸契約,然其真意係當日成立預約之消費借貸
契約,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後,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無違反 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是則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此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兩造於109年7月3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 原告因週轉需要向被告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 ,被告同意於109年8月6日借給原告50萬元,以匯款方式 交原告指定帳戶,而原告開給被告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張 ,並將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8建號建 物供被告作抵押權設定乙事,業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而原告並不否 認該印文之真正,僅主張該印文為李展雄代書事務所之代 書證人李叢年所盜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而原告 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 印文為李叢年所盜蓋之事實,故原告此項張尚難採信。是 則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既有原告真正之印文,而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第4條約定利息以月息2%計算等語, 足見兩造就該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空 言主張因被告要求收取利息月息2分,原告則認為過高並 堅持利息月息1.5利息,兩造最終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 云,即無可採。又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固載明: 被告同意於109年8月6日借給原告5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 原告指定帳戶,內埔農會,00000000000000號,秉湙企業 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然被告辯稱原告更改以現 金交付,被告乃於109年8月6日自上開被告之第一銀行潮 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22,500元現金, 連同身上77,500元現金,前往李展雄代書事務所,在李叢 年代書主持下,當場將現金50萬元交予原告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且證 人李叢年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林梅枝有將50萬 元交給原告王美玲?是以現金交付、匯款或其他方式?) 是以現金交付,交付的日期就是設定抵押完成後隔天或是 隔幾天。〔(提示本院卷第19頁)登記完成日是109年8月5 日,所以交付的日期你記得?〕忘記了。應該是8月5日或 之後的事情。( 50萬元現金你有親眼看到原告親自收受
?)是的。日期忘記了,就是中午過後林梅枝有拿50萬元 過來,我把資料還給雙方,我有親眼看到王美玲親自收受 。」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原告有收受上開 消費借貸款項50萬元,應可認定,原告空言被告未交付借 款50萬元予原告云云,並無可採。是則本件系爭本票票據 原因關係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成立並生效力, 應可認定。
㈡本件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其上已記載發票日「109年7 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證人李叢年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本票上面的的手寫部分「109 年7 月 31日」、「此款轉溫正龍」、「500,000元」都是原告本 人親字書寫?)我相信發票人及金額都是王美玲自己寫的 ,至於「此款轉溫正龍」這部分我不知道是誰寫的,「10 9 年7 月31日」也是王美玲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 頁),可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原告書寫,應可認定。 雖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及原告之郵局、銀行開戶資料,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之「109」、 「7」、「31」與上開原告之郵局、銀行開戶資料原告所 填載之日期、數字是否相符,然鑑定結果為:經檢視後因 筆劃較簡,難以歸納具穩定且充足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 憑鑑,歉難鑑定等語,有卷存法務部調查局函可參(見本 院卷第293頁),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遭人 偽造之事實,故原告空言主張因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為 無效之票據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系爭本票固記載「此款轉溫正龍」,然原告自陳此非 原告所書寫,亦未授權任何人得予補行填載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可知該記載並非原告所為,自難認係原告於 發票行為時,有指定受款人,故原告主張未有受款人背書 轉讓,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被告自未取得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名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含利息)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㈠按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 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再者,抵押
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 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 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 )之從屬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就系 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 :
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8建 號建物,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潮屏跨字第003450號收件 辦理「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林梅枝」、「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 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 權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09年10月31日」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謄本可 查(見本院卷第17-27頁)。
②又上開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及種類已登記為「擔保 債務人對債權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 生之債務」,已如上所述,而依上開109年7月31日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之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為109年7月31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債權,然 此債權並未登記於上開抵押權登記範圍內,雖被告抗辯10 9年7月30日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 ),惟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 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兩造既已於109年7月31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本約,則本件消費借貸成立日為 109年7月31日,並非以預約成立日之109年7月30日,而被 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兩造於109年7月30日 所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則,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之 債權(即原告對被告於109年7月30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 生之債務)並不存在,應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原 告對被告於109年7月30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既 未存在,則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然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對原告所有上開房、地所有 權圓滿有所妨害,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09年7月31日 王美玲 500,000元 無 CH336049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