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訴字,111年度,1號
ILEV,111,宜訴,1,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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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儒文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即
新臺幣壹仟叁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靜慧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喜互惠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47元」,嗣原告於民國1
11年4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4,7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08年7月24日下午3、4時前往被告經營位在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之喜互惠超市購買民生必需品,購物完畢走
出店門口走到擺放大西瓜之塑膠大籃子旁時,因西瓜破裂流
出滿地西瓜汁,使該處走道之磁磚地板極為濕滑,有行走容
易滑倒之危險性,因被告未能及時清理西瓜汁亦未放置警告
標示,導致原告因此滑倒,原告欲起身時因地板濕滑再度跌
坐倒地,原告背部及尾椎劇痛,原告再度起身時又因地板濕
滑重心不穩導致雙膝跪地左膝蓋劇痛,嗣原告終於自力艱難
站起,慢慢走入櫃台告知被告員工上情後,便搭計程車前往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之損害,嗣原告陸續就醫接受治療迄今。
 ㈡被告在超市店外擺放西瓜商品,該處乃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
間並無疑義,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被告經營之
喜互惠超市為宜蘭縣知名超市,本應提供適於消費之空間及
附屬設施,確保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卻怠於注意賣
場安全,未即時清除流淌至地板之西瓜汁濕滑液體,亦未設
置警告標示,致原告滑倒受傷,依前揭說明,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部分:
  ⒈醫療費用330,617元:原告108年7月24日因在被告經營之宜
蘭市○○路○段000號喜互惠超市走廊跌倒,前往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就醫之前,並不曾因腰椎疾患就
醫,原告因跌倒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
醫後經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續於同年7
月26日、8月2日、8月20日、10月1日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就醫治療,醫囑需休養3星期,需持續追蹤治療
,有108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原告因跌倒所受
傷害迄108年10月1日尚未痊癒持續。嗣原告下背疼痛未見
好轉,108年10月4日至109年9月7日曾至新南大中醫診所
接受中醫針灸及中藥治療76次,下背疼痛仍未好轉,被告
只好於109年8月7日、8月18日、8月31日再到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有第5節腰椎、第一薦椎椎
間盤磨損,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迄111年2月24日在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111年7月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4788號
函附原告就醫摘要回覆單可知原告在108年7月24日前未曾
因腰椎疾患就診,108年7月24日腰部X光顯示已有退化,
至111年1月28日之X光發現有腰椎退化加速情形,該回覆
單雖記載無法確認與108年傷勢有直接關聯性,惟此係因
原告108年10月4日後改至新南大中醫診所治療,109年8月
7日才再回到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以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看來,原告係108年10月1日起將近
10個月後才出現第5節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磨損,退化性
關節炎等症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僅憑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當然無法認定此與108年7月24日
急診傷勢有直接關聯性,惟如將原告108年10月4日起至新
南大中醫診所就診至109年8月7日再回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迄111年2月24日接受手術治療等事實綜合
觀察,即可得出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就醫後才出現腰部受
傷疼痛,且腰部受傷疼痛持續未好轉,最後須接受手術治
療之事實,意即原告係因系爭跌倒事故發生,造成其原有
腰椎疾病有明顯的變化而「症狀發生」。參照前揭法院實
務見解,即使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跌倒受傷前已存在腰椎
退化,但如無外力介入本不影響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狀態,
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對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
間與附屬設施未確保其安全性」之不作為侵權行為,致原
告身體及健康受損衍生其後醫療支出,仍應肯認被告之侵
權行為與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損衍生其後醫療支出之財產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況且實務上他案醫院鑑定意見亦有認為
「腰椎間盤病變自然病史,是會逐漸加重,如有外傷或長
期負重工作或不良生活姿勢加重脊椎負擔就會使脊椎退化
速度加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證外傷會加速原告腰椎退化之病症
,即使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跌倒受傷前已存在腰椎退化,
但如無外力介入本不影響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狀態,因被告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對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
屬設施未確保其安全性」之不作為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
及健康受損衍生其後醫療支出,仍應肯認被告之侵權行為
與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損衍生其後醫療支出之財產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況且實務上他案醫院鑑定意見亦有認為「腰椎
間盤病變自然病史,是會逐漸加重,如有外傷或長期負重
工作或不良生活姿勢加重脊椎負擔就會使脊椎退化速度加
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判
決參照),益徵外傷會加速原告腰椎退化之病症,足證被
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損衍生其後醫療支出之
財產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⒉交通費用:11,416元。
  ⒊醫療輔具費用:15,574元。
  ⒋住院看護費:13,200元,原告111年2月23日住院手術至3月
5日出院住院10天,其中6天請看護,每天2,200元,6天看
護費用共13,200元,因看護工作不力遭原告提前辭退,故
看護而不願簽收據致原告無法取得收據。
  ⒌原告因被告怠於注意賣場安全,未即時清除流淌至地板之
西瓜汁濕滑液體,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原告滑倒受傷持
續就醫治療甚至必須手術治療,術後必須持續追蹤,已嚴
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原告長時間劇烈疼痛,使原
告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78,681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及後續處理,皆有電訪關心原告,並依
被告規定呈報商品異常客訴通報單,於處理情形連絡過程中
,原告多次稱膝蓋腳傷會尋求中醫西醫治療,且要求須日後
看診數次把腳傷整治療到完好,原告係因膝蓋腳傷致疼痛,
皆未提及腰椎等傷害,由此可見腰椎、椎間盤等傷害與本案
無關。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⒈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日診斷書診斷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對於原告108年7月24日、10
8年7月26日、108年8月2日、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10
日、108年10月1日之醫療收據不爭執。
  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31日診斷書診斷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對於原告109年8月7日、109
年8月18日、109年8月31日之醫療收據不爭執,但第5腰椎
、第1薦椎椎間盤磨損、退化性關節炎與本案無關,應予
剔除。
  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22日診斷書診斷腰椎
退化及坐骨神經痛,原告請求之109年10月21日、109年11
月4日、109年11月18日、110年6月22日之醫療收據與本案
無關,應予剔除。
  ⒋原告請求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1日診斷書
診斷腰椎退化及坐骨神經痛與本案無應予剔除。
  ⒌原告請求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1日診斷書
診斷腰椎第4節及第5節和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併神經病
變,就110年1月28日、111年3月5日、111年3月11日之醫
療收據與本案無關,應予剔除。
  ⒍原告請求新南大中醫診所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09年9月7日
止之醫療費,有關下背及骨盆挫傷及左側膝挫傷不爭執,
但左踝挫傷與本案無關,應予剔除。
  ⒎原告請求新南大中醫診所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24
日止之醫療費,有關下背、骨盆挫傷及左膝挫傷不爭執,
但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磨損、退化性關節炎與本案無關
,應予剃除。
  ⒏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回覆單記載無法確認與108年傷
勢有直接關聯性,故原告請求第5腰推、第1薦椎椎間盤磨
損、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第4節、第5節和薦椎第1節椎間
盤狹窄併神經病變均與本案無關聯性,應予剃除。
  ⒐原告111年4月28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共計341,611元應予剔除

 ㈢原告請求撫慰金38萬元實屬過高,應核予3萬元為適當。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24日下午3、4時許前往被告經營位在宜
蘭縣○○市○○路○段000號之喜互惠超市購買民生必需品,購物
完畢走出店門口至擺放大西瓜之塑膠大籃子旁時,因西瓜
裂流出滿地西瓜汁,使該處走道之磁磚地板極為濕滑,因被
告未能及時清理西瓜汁亦未放置警告標示,導致原告因此滑
倒(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
亦有明文。查被告為宜蘭縣著名超商,除所出售之商品應提
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對於實體店面之環境,亦應提供
無安全上危險之服務,以便消費者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
故被告 對於各門市所規劃、設計、安排之整體購物動線等
,具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權,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所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保護使
用之消費者,不會因而遭受危害。且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定採無過失責任,僅於企業經營者證明無過失時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僅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具有瑕疵,並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毋須證
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情,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9,488元本息,是否准許?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
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既屬於民法之
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起訴狀所列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共22,147元(起訴書計算式誤
載為23,147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計算式:醫療費18,555元+交通費2,818元+
醫療輔具774元=22,147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
於兩造間之事實。至被告雖以書狀撤銷對於附表一編號7
、11、12、13號之自認(見本院卷第156頁),惟原告並
不同意,被告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自認。
  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5腰推、第1薦椎椎間盤磨
損、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第4節、第5節和薦椎第1節椎間
盤狹窄併神經病變等傷害,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然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其表示依據108年8月20日之病歷記載,原告僅有腰部挫
傷之傷害,於108年7月24日之腰部X光顯示已有退化,至1
11年1月28日之X光發現有腰椎退化加速情形,無法確認與
108年傷勢有直接關連性等語,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設醫院111年7月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4788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0頁),觀諸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當日隨即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經診治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並於10
8年7月26日、8月2日、8月20日、9月10日、10月1日於門
診治療5次,於108年10月4日至109年9月7日至新南大中醫
診所進行中醫診治等情,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頁、第142頁),適足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並無第5腰推、第1薦
椎椎間盤磨損、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第4節、第5節和薦椎
第1節椎間盤狹窄併神經病變等傷害之相關症狀、傷害或
不適,原告既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時向醫生陳述有該等症狀,亦無外傷可資判斷,
顯見原告於108年7月24日之腰部X光顯示已有退化現象,
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導致腰部退化之情況有所不適或遽
然加劇,自難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原有之第5腰推、第1薦
椎椎間盤磨損、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第4節、第5節和薦椎
第1節椎間盤狹窄併神經病變等病症惡化之情。至於就一
般醫學常理而言,腰椎外傷是有可能造成原有腰椎退化之
病情,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11日陽
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83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3頁至第154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已如前述,並無受有腰椎之外傷,
故原告之第5腰推、第1薦椎椎間盤磨損、退化性關節炎、
腰椎第4節、第5節和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併神經病變等
病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從而,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療第5腰推、第1薦椎椎間
盤磨損、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第4節、第5節和薦椎第1節
椎間盤狹窄併神經病變等病症之醫療費用310,867元(即
附表一編號23至53號)、交通費用7,324元(即附表二編
號7至23號)、醫療輔具費用14,800元(即附表三編號2至
5號)、住院看護費用13,200元共346,191元(計算式:31
0,867元+7,324元+14,800元+13,200元=346,191元),即
屬無據。
  ⒋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年紀已69歲,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經
中醫治療有相當時間,外出行走活動或日常生活作息必
然受到影響等情,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感受痛苦,而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為宜蘭縣內國內知名連鎖
商企業,本應積極注意實體店面所規劃、設計、安排之整
體購物動線,提供消費者安全無虞之購物環境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允准。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2,147元(計算式:22
,147元+100,000元=122,14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147元及自1
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醫療費用部分: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新臺幣) 醫療收據明細 備註 1 108.07.24 陽明醫院 510元 事發當日急診照x光 參原告110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p24 2 108.07.26 陽明醫院 350元 接續就診 本院卷p24 3 108.08.02 陽明醫院 637元 本院卷p25 4 108.08.20 陽明醫院 432元 本院卷p25 5 108.09.10 陽明醫院 456元 本院卷p26 6 108.10.01 陽明醫院 345元 本院卷p27 7 109.11.18 陽明醫院 543元 本院卷p27 8 109.08.07 陽明醫院 491元 本院卷p26 9 109.08.18 陽明醫院 463元 本院卷p28 10 109.08.31 陽明醫院 679元 本院卷p28 11 109.10.21 陽明醫院 380元 本院卷p29 12 109.11.04 陽明醫院 596元 本院卷p29 13 110.06.22 陽明醫院 581元 本院卷p30 14 110.07.01 陽明醫院 632元 本院卷p30 15 109.09.10 至 109.09.26 新南大中醫3次 2,240元 本院卷p31 16 109.10.01 至 109.11.02 新南大中醫5次 2,340元 本院卷p31 17 109.11.13 至 109.11.23 新南大中醫3次 150元 本院卷p32 18 109.12.03 至 109.12.24 新南大中醫4次 2,390元 本院卷p32 19 110.07.15 新南大中醫 3,140元 本院卷p33 20 110.07.16 新南大中醫 700元 本院卷p33 21 109.09.10 至 109.12.24 新南大中醫1次 200元 本院卷p34 22 110.03.11 新南大中醫 300元 本院卷p34 以上為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金額小計1,8555元 23 111.01.22 廣生藥房 2,050元 中藥 本院卷p68 24 111.01.13 廣生藥房 2,000元 龜鹿二仙 本院卷p68 25 110.12.16 萬芳醫院 695元 神經外科陳敏弘醫師第二次門診 本院卷p69 26 110.10.08 陽明醫院 559元 骨科楊正帆醫師 本院卷p70 27 110.11.29 萬芳醫院 10元 門診掛號收據 本院卷p71 28 110.11.29 萬芳醫院 540元 神經外科陳敏弘醫師第一次門診 本院卷p72 29 110.12.16 萬芳醫院 400元 申請x光片與核磁共振二合一光碟 本院卷p73,與111.04.15收據係同一張,只計算一張。 30 111.01.06 林口長庚醫院 540元 腦神經外科杜醫師第一次門診 本院卷p75 31 111.01.28 陽明醫院 610元 骨科馮尚文醫師門診,因脊椎和雙腳疼痛劇烈,討論手術事宜,定111.02.24手術 本院卷p76 32 111.03.11 陽明醫院 297,423元 蘭陽院區施行脊椎手術之費用收據 本院卷p77 33 111.03.11 陽明醫院 755元 脊椎手術後第一次回診 本院卷p78 34 111.03.11 陽明醫院 20元 脊椎手術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p79 35 111.03.11 陽明醫院 65元 脊椎手術病歷 本院卷p80 36 111.03.31 陽明醫院 165元 醫療收據 本院卷p81 37 111.03.31 陽明醫院 5元 醫院表示診斷證明書必須與醫療收據分別開立 本院卷p82 38 111.04.06 陽明醫院 470元 脊椎手術後第二次回診 本院卷p83 39 111.04.15 萬芳醫院 20元 申請前做核磁共振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p84 40 111.04.27 陽明醫院 530元 脊椎手術後第三次回診 本院卷p85 以上為原告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所載部分,參該書狀原證2之廣生藥房收據及醫療單據。小計306,857元 41 111.06.08 陽明醫院 350元 復健科潘柏榮醫師第二次門診 111.09.01當庭追加部分,參民事陳報狀原證4 本院卷p177 42 111.06.07 陽明醫院 550元 脊椎手術後第四次回診 本院卷p178 43 111.04.06 陽明醫院 160元 申請證書費用 本院卷p179 44 111.05.06 陽明醫院 340元 復健科潘柏榮醫師第一次門診 本院卷p180 45 111.06.13 陽明醫院 165元 申請證書費用 本院卷p181 46 111.06.14 陽明醫院 350元 復健科鄭雅薇醫師第一次門診 本院卷p182 47 111.06.14 陽明醫院 15元 申請證書費用 本院卷p183 48 111.07.06 陽明醫院 155元 中醫薛如妤醫師第一次門診 本院卷p184 49 111.07.15 陽明醫院 345元 復健科潘柏榮醫師第三次門診 本院卷p185 50 111.07.08 陽明醫院 545元 脊椎手術後第五次回診 本院卷p186 51 111.08.08 陽明醫院 345元 復健科潘柏榮醫師第四次門診 本院卷p187 52 111.08.05 陽明醫院 345元 脊椎手術後第六次回診 本院卷p188 53 111.08.19 陽明醫院 345元 復健科潘柏榮醫師第五次門診 本院卷p189 111.09.01當庭追加部分,小計4,010元 54 111.09.23 陽明醫院 505元 復健科潘柏榮醫師第六次門診 本院卷p209 55 111.10.07 陽明醫院 345元 骨科馮尚文醫師脊椎手術後第七次門診 本院卷p207 56 111.10.07 陽明醫院 345元 復健科潘柏榮醫師第五次門診 本院卷p208 111.10.27準備㈢狀追加部分小計1,195元 醫療費用合計330,617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部分:
編號 日期 目的 金額 費用明細 備註 1 108.07.24 喜互惠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200元 從喜互惠宜興店搭計程車前往陽明醫院急診 參本院卷第10頁,陳靜慧受傷理賠之明細(一) 2 108.07.24 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至壯濱路三段261巷9號住處 250元 從陽明醫院蘭陽院區返回住處 同上 3 108.07.26 108.08.02 108.08.20 108.09.10 108.10.01 109.08.07 109.08.18 109.08.31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592元 國光客運1788鼻頭站 至宜蘭轉運站往返8次(往返一次74元) 4 109.09.11 至 110.03.11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 新南大中醫 1,258元 國光客運1788鼻頭站 至宜蘭轉運站往返17次(往返一次74元) 5 109.10.21 109.11.04 109.11.18 110.06.02 110.07.01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 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370元 國光客運1788鼻頭站 至宜蘭轉運站往返5次(往返一次74元) 6 110.07.15 110.07.16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 新南大中醫 148元 國光客運1788鼻頭站 至宜蘭轉運站往返2次(往返1次74元) 以上為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交通費金額小計2,818元 7 110.10.08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 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500元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陽明醫院計程車往返(單趟250元) 本院卷p86 8 110.11.29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 宜蘭轉運站 500元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宜蘭轉運站計程車往返(單趟250元)該日係前往萬芳醫院就診(參醫療費用附表編號27) 本院卷p86 9 110.12.11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 宜蘭轉運站 500元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宜蘭轉運站計程車往返(單趟250元)該日係前往萬芳醫院照脊椎核磁共振 本院卷p87 10 110.12.06 110.12.11 110.12.16 宜蘭轉運站至台北車站 756元 葛瑪蘭客運來往返3趟(單趟來回252元) 前往萬芳醫院照脊椎核磁共振、申請病歷 本院卷p87 11 111.01.06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 宜蘭轉運站 500元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宜蘭轉運站計程車往返(單趟250元) 該日係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參醫療費用附表編號26) 本院卷p88 12 111.01.06 宜蘭轉運站至台北車站 252元 該日係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參醫療費用附表編號30) 本院卷p88 13 111.01.28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 陽明醫院新民院區 500元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陽明醫院新民院區計程車往返(單趟250元),參參醫療費用附表編號31 本院卷p88 14 111.02.10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 宜蘭地方法院 700元 當日原告雙腳劇烈疼痛(已排2月24日開刀),無法走動無法搭公車,只得搭計程車開庭(當日有向法院商借坐輪椅開庭) 本院卷p89 15 111.02.18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 陽明醫院新民院區 600元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陽明醫院新民院區計程車往返(單趟250元) 本院卷p89 16 111.02.22 陽明醫院 蘭陽院區 至宜蘭郵政總局至 宜商至綠九 360元 搭計程車前往郵局領款繳納住院手術費用、保證金,再至宜商找親友借款支付醫療費用,再至綠九市場採購住院必需品,因手術前雙腳劇痛無法走,必須搭計程車。 本院卷p90 17 111.02.22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 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440元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陽明醫院蘭陽院區計程車往返(單趟220元),111.02.23手術前依衛福部規定做核酸檢測 本院卷p90 18 111.02.23 宜蘭郵政總局至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250元 從住處至陽明醫院蘭陽院區住院動脊椎手術 本院卷p91 19 111.03.05 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至壯濱路三段住處 250元 動手術住院結束返回住處 本院卷p91 20 111.03.11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 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500元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宜蘭轉運站計程車往返(單趟250元) 該日係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參醫療費用附表編號33) 本院卷p92 21 111.04.15 宜蘭轉運站壯至濱路三段住處 220元 計程車車資自萬芳醫院申請收據後從台北搭葛瑪蘭返回宜蘭,再從宜蘭轉運站搭計程車返回住處 本院卷p92 22 110.11.29 宜蘭轉運站至臺北車站 244元 從台北車站至萬芳醫院看神經外科,與編號(參醫療費用附表編號27) 本院卷p93 23 111.04.15 宜蘭轉運站至臺北車站 252元 葛瑪蘭車資自萬芳醫院申請收據後從台北搭葛瑪蘭返回宜蘭,再從宜蘭轉運站搭計程車返回住處 本院卷p93 以上為原告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所載部分,參該書狀原證2之17張交通單據 小計7,324元 24 111.09.23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500元 本院卷p210 交通費用合計 10,642元
附表三:醫療輔具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費用明細 備註 1 110.07.27 774元 便利型四腳拐 本院卷p95 2 110.08.29 540 四腳拐拐腳套 本院卷p95 3 110.12.23 540 四腳拐拐腳套 本院卷p95 4 111.02.26 13,000 背架 本院卷p94 5 111.05.24 720 復健科須使用低周波鈕扣貼片2組 本院卷p190 醫療輔具合計15,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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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