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328號
ILEV,111,宜簡,328,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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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朱成浩
複代理人 游士賢
被 告 蔣楷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148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0 年7月28日,行駛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前時,因起駛 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謝宗倫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34萬5,584元之 維修費用(含零件31萬0,484元、工資3萬5,100元),原告 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維修單、統一發票(三聯式)、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 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7-52頁、第61-6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34萬5,584元,含零件31萬0,484元及工資 3萬5,1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9-23、2 7頁),其中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 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 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 10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因不 知其日,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 7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之1/10,即3萬1,048元(計算式如下:31萬0,484元× 1/10=3萬1,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6萬6,148元(計算式:3萬1,048元+工資3萬5, 100元=6萬6,148元)。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4日(本院卷第3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6,148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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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