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被 告 江奕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3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
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前,因逆向行駛,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並靜止停放於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共201,084元(其中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15,9 64元、工資費用為19,083元、烤漆費用為66,037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 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1,084元之損害,自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0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