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239號
ILEV,111,宜簡,239,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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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顏采紀

被 告 王沈莉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特定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1,2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宜蘭
礁溪礁溪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陽路
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德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
方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六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23,693元、看護
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財物損失23,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共計541,293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4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
損失沒有意見,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業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六根肋骨
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11年2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01121號函附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行情表、看護
證明、汎德物業員工薪資條、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復職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3,693元、看護費用60,00
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等共計267,693元之損害不爭
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
,本院審酌如下:
(一)財物損失2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600元及
安全帽損壞費用1,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行車
執照等件影本為證,惟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即107年2月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5月23日止,已
使用逾3年,又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之費用,除車台鈑
金2,500元外,均屬零件費用,且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
係以中古品更換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
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2,010元(計算式:20,100元1/10=2
,010元)為正當,加計車台鈑金費用2,500元後,系爭機
車之修繕費用應為4,510元,另加計安全帽損壞費用1,000
元,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失應為5,510元(計算式:4,510元
+1,000元=5,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
,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每
月收入約28,000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無收
入,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原告受
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三)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3,693元、看
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財物損失5,
51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為353,203元(計算式:1
23,693元+60,000元+84,000元+5,510元+8萬元=353,203元
)。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自保險公司
受領71,989元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揭說明,上
開理賠金額應由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71,989元後,金額應為281,21
4元(計算式:353,203元-71,989元=281,21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2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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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