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64、
3801、3800、90年度偵字第1、15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概括犯意 ,而有下列犯行:
(一)民國 (下同)89 年12月10日在花蓮縣瑞穗鄉○○○路 217巷98號,梁志瑋經由被告出售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 計1.2公克給蔡忠勇(起訴書附表梁志瑋部分編號八 犯罪事實)。
(二)89年8月中旬起到10月中旬止,與蔡忠勇共同基於販 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聯絡,由蔡忠勇以每包 新台幣(下同)1000元的代價與買主張文瑞及鍾士立 約定好交貨的時間、地點後,再通知甲○○於約定的 時間、地點交貨。
(三)89年9月26日起至10月10日止,與梁志瑋共同基於販 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聯絡,由梁志瑋以每包 新台幣 (下同)1000 元的代價與買主張文瑞、鍾士立 及綽號「阿正」之人約定好交貨的時間、地點後,再 通知甲○○於約定的時間、地點交貨。
因而認為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警訊自白有證據能力:
被告在原審審理中陳稱在警訊(警A卷頁61)中雖然 自白犯行,但是並非出於任意性,因此無證據能力。 但查經原審法院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劉傳興證稱「89 年10月13日... 我負責偵訊甲○○,我共問了他3次 ,第1次係針對他向蔡忠勇、梁志瑋買毒品吸食的部 分,此部分被告有自白,因被告越講越順,就接著做 第2次筆錄,係針對甲○○替梁男、蔡忠勇賣毒品部 分,此部分被告也自白,第3次是針對當時查獲物品
之釐清」(原審訴緝卷頁98),並稱沒有對被告逼供 ,被告精神狀況也十分良好(同前卷),訊問的時間 從半夜兩點開始,最後一次是同日早上8點,中間有 讓被告進入留置室留置,當天全程錄音(原審訴緝卷 頁101),而且被告稱該次筆錄並沒有被逼供,只是 精神狀況不佳(原審訴緝卷頁99),顯見被告該項自 白並無非出於任意性的狀況,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自 不可採,被告在警訊中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梁志瑋、蔡忠勇、鍾士立、張文瑞在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因此證人在警訊中之陳述,於具有較可信的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才可以成為 證據,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不是指證人在 審判中之證述與在警訊中之證述兩相比較,何者比較 可信,而是指證人在審判外之證述,就在陳述當時所 存在的外部狀況,足以擔保證人在當時所為的陳述具 有真實性而言,例如被害人在行為人犯罪後被發覺時 ,對於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等等。而該項「較可信特 別情況」的存在,也應該由提出該項證據之當事人舉 出證據加以證明,如果無法證明有「較可信的特別情 況」,則證人在審判外對於司法警察等人所為之陳述 ,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忠勇在警訊中陳 稱確實有向梁志瑋購買安非他命,都是以行動電話聯 絡,時間在89年9月底到10月初(警A卷頁30)、鍾士 立在警訊中也證稱確實在88年11月間在蔡忠勇的家裡 購買安非他命2次,都是用電話聯絡,購買時沒有其 他人在場(偵上卷頁15)、鍾士立在警訊中證稱曾經 在88年間10月11月間向梁志瑋購買安非他命3次,都 是以電話聯絡,直接由梁志瑋交貨,沒有其他人在場 (偵上卷頁14)、張文瑞在警訊中稱有向蔡忠勇購買 過安非他命1次(偵上卷頁17),該等證詞雖然都沒 有直接指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是都是與起訴書 起訴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人有關,而這些證人在警訊 當中之陳述,與在原審之證述既不一致,檢察官也沒
有提出證人在警訊中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的證據,反 而由證人在警詢中陳述彼此矛盾不一,例如蔡忠勇依 起訴書之記載既然是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但是 蔡忠勇在警訊中除了指證向梁志瑋購買之外,還指證 邱永清、劉芳攸、羅榮華及羅長仁等人(警A卷頁41 ),其證詞可信度甚低,而其他證人之證詞與起訴犯 罪事實的關連性也甚低,則被告既然不同意證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做為證據,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在警訊 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在警訊中之陳 述,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甲○○在審判中否認有任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或幫 梁志瑋送毒品的犯行,經查:
(一)就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被告在偵查中雖然陳稱 曾經幫梁志瑋送過貨,時間在89年9月底到10月初( 偵A卷頁38),但是梁志瑋在偵查中證稱並沒有打電 話給被告要他送安非他命,也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蔡 忠勇(偵F卷頁15背面),而蔡忠勇雖然在警訊中陳 稱確實有向梁志瑋購買安非他命,都是以行動電話聯 絡,時間在89年9月底到10月初(警A卷頁30),但是 蔡忠勇在警訊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 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按照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 事實之唯一證據。雖然梁志瑋位於花蓮縣瑞穗鄉○○ 村○○○路119號住處被查獲有帳冊、安非他命分裝 袋大中小等共163個等物品(警F卷頁39),有搜索扣 押筆錄為證(警A卷頁83),但這也僅是證明梁志瑋 有販賣之犯行,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幫梁志瑋 送貨。
(二)就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二):被告在偵查中承認有幫 蔡忠勇送貨給張文瑞(偵A卷頁38),但是蔡忠勇在 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叫被告送貨(原審訴緝卷頁70) ,惟卻又稱「我會先叫甲○○向買方收錢,收到錢後 我才會叫甲○○拿貨給買方... 甲○○知道是毒品交 易... 我請甲○○送貨的對象是張文瑞、鍾士立、鍾 士正(即阿正),大概總共有五、六次,時間大概是 起訴書所載之89年8月中到10月中... 甲○○送貨可 以免費吸毒... 販賣流程有時是甲○○先連絡,與買 方講好交易條件後,甲○○留電話給對方,請對方與 我聯絡,有時是我自己與買方聯絡,然後我請甲○○ 收錢及送貨」(原審訴緝卷頁71),蔡忠勇在審判中
之證述前後不一,再徵諸蔡忠勇在警訊中陳述購買毒 品之情形,雖然屬於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卻 可以據以認定蔡忠勇證言之可信度不高,尤其,蔡忠 勇在審判中之陳述也是前後不一,更難據為認定被告 有販賣毒品之證據。更且由於被告在警訊中指證蔡忠 勇販賣毒品,則蔡忠勇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販賣亦有 可能,是以蔡忠勇之證詞難以採信。再查鍾士立在原 審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蔡忠勇,並沒有向蔡忠勇購買安 非他命,也沒有向被告拿過安非他命(原審訴緝卷頁 103),更足以證明蔡忠勇證詞不可採信。蔡忠勇之 證詞既不可信,則本案犯罪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自 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三)就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三),被告在偵查中陳稱曾經 幫梁志瑋送過貨,時間在89年9月底到10月初(偵A 卷頁38),再自白稱89年10月11日或12日傍晚,梁志 瑋告訴他說在瑞穗加油站有一個叫阿正的人要安非他 命,要我幫他送貨,錢是梁志瑋自己收(偵A卷頁15 0),對於犯罪事實陳述明確,但是梁志瑋在原審審 理中證稱並未請被告將毒品交給張文瑞及鍾士立(原 審訴緝卷頁75),而鍾士立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向梁 志瑋購買過安非他命,都是梁志瑋自己拿來的,沒有 託其他人拿(原審訴緝卷頁103),則被告之自白與 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也不能以被告之自白來認 定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 其他共同販賣之梁志瑋並未指證與被告共同販賣、而蔡忠勇 之證詞不可採信,買安非他命之鍾士立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 ,張文瑞未經傳喚證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 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蔣有木
法官 湯文章
法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