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66號
原 告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葉佐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葉佐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並未提供「葉佐斌」之身分證字號,僅稱「葉佐斌」居所在新北市○○區○○○○0○0號,然本院依職權輸入「葉佐斌」之名至戶役政系統,並無名為「葉佐斌」之人設籍於上址,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以上,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