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11年度,1128號
SLEV,111,士簡調,112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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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喜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鳳珠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詩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05 條第3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 之。
二、經查:相對人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而 相對人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住所不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卷附之訂購確認單所載,約定 貨款應匯入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足見本件給 付貨款債務之履行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應由共同管 轄法院即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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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