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燕宣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林元生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10號及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元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0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嗣有原告沿上開交 岔路口西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並站立在路中,被告林元生見 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前車頭撞及原告右側身體, 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 側恥骨骨折、右側雙極性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左肱骨近端 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經神經心理評估為中度失智症 ,伴有行為困擾,糖尿病,高血脂症,糖尿病神經病變等傷 害。被告林元生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 ,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林元生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林元生所駕系爭車輛,車身及車頂載有「台灣大車隊」 字樣,客觀上可認定被告林元生為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僱用。被告林元生於執 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勢,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應與被告林元生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473,955 元(含醫療費用:130,905元、醫療用品費用:17,334元、 看護費用:152,419元、未來須支出看護費用:9,201,103元 、計程車費用:2,980元、不能工作(勞動力)損失:1,056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13,2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47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林元生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答辯略以:依伊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 程車駕駛人間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伊 與被告林元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伊提供被告林元生計程 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被告林元 生則依約按月給付伊服務費。而伊提供予被告林元生之計程 車派遣服務,因被告林元生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乘 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林元生所有而,故伊與被告 林元生間法律關係應為居間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被告林元 生駕駛之系爭車輛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 ,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僅係因其 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及使消費者利 於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伊與被告林元生成立 僱傭關係。伊並非被告林元生之僱用人,故本件無適用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要求伊應對被告林元生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本件交通事故雖被告林元生有過失, 但是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亦負擔之過失比例至少為80% 。就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伊爭執原告如附表一1-6 、1-7、1-8、1-11、1-12、1-15、1-23、1-28、1-29、1-30 、1-31之請求部分,認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伊爭執原告如附表一 3-2、3-10之請求部分,認為該等看護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因果關係。就原告請求未來須支出看護費用部分,認
為該等未來看護費用支出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就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勞動力)損失部分,認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就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認為如附表一2-10至 2-15全部均非屬必要費用。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高,其金額應以5萬元為合適。而就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 不爭執。此外,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原告已向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獲 賠償之53,438元強制險保險賠償金等語。(二)被告林元生答辯略以:強制險部分原告已請領53,438元,其 餘答辯聲明及理由均引用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前開陳述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元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前車頭撞及原告右側身體 ,致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 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 值勤收費紀錄憑證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 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54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160、2 14-216頁)。而被告林元生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此遭本 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右側雙極性人工髖關節置換手 術及左肱骨近端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經神經心理評 估為中度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糖尿病,高血脂症,糖尿 病神經病變等傷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告林元生之僱 用人,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與被告林元生應連帶賠償伊 11,473,955元(含醫療費用:130,905元、醫療用品費用:1 7,334元、看護費用:152,419元、未來須支出看護費用:9, 201,103元、計程車費用:2,980元、不能工作(勞動力)損 失:1,05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13,214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元生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 輛前車頭撞及原告右側身體,致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 股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堪認被告林元生自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元生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參照)。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 行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 特經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 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 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 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林元生對原告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故被告林元生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元生駕 駛之系爭車輛其兩側前車門外觀貼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字樣之車頂燈罩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自得認被告林元生係為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且目前國內經 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 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 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我國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 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 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 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 所能預見,且該供靠行之交通公司所登記經營事業項目多 包含客運業,則靠行司機因駕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 之危險,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之營業活動領域,該交
通公司亦藉此獲利,且較被害人更詳知及更易控制該風險 。綜上,本件客觀上應認為被告林元生係為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服勞務,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與被告林元生間具有僱傭關係,應堪認定。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應與被告林元生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其與被告林元生間為 居間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要無可採。(三)本件交通事故應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近 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菌血症、腰椎骨髓炎、腰大 肌膿瘍等傷勢,至原告主張其受有中度失智症,伴有行為 困擾,糖尿病,高血脂症,糖尿病神經病變等傷勢,則難 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依上說明, 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受有前揭傷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前 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就醫, 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 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 醫師囑言為:「病患於109/11/13,15時l6分至急 診就醫,當日入院治療,109/11/17日加護病房治療,109 /011/19行右側雙極性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左肱骨近端 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000-00-00轉一般病房,現 於109/11/27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傷病後無法負重行 走,需人照顧3個月」(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7 8頁)。其後,原告又於110年2月10日前往同醫院就診, 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之病名為:「失智症, 伴有行為困擾」、「糖尿病」、「高血脂症」、「糖尿病 神經病變」、醫師囑言為:「患者經109-12/24神經心理 評估為中度失智症。(MMSE 10/30,CDR2)(見審交附民 卷第19頁;本院卷第80頁)。嗣原告又提出該院於110年1 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25日至110 年12月17日期間至該院應診,診斷病名為:「腰椎骨髓炎
」、「腰大肌膿瘍併腰椎第2節爆裂性骨折」、「菌血症 」、「高血壓」、「心臟病」、「貧血」、「急性尿置留 併尿管留置」、醫師囑言為:「家屬代訴109.11.13因車 禍治本院治療,於109/11/19行右側雙極性人工髖關節置 換手術及左肱骨近端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於109/ 11/27出院。之後因行動不便在家跌倒,於110/09/25急診 就診後並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0/10/21轉內科病房治療 ,於110/11/25因腰椎骨髓炎、腰大肌膿瘍併腰椎第2節爆 裂性骨折行腰椎硬腦膜上膿瘍及腰大肌旁膿瘍清除手術及 後融合固定脊椎板切除手術,手術後轉外科病房治療,於 110/12/17出院,出院後須背架使用至少三個月,繼續門 診追蹤。」(見本院卷第76頁)。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 容可知,原告於110年2月10日前往中興醫院經該院診斷出 原告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糖尿病」、「高 血脂症」、「糖尿病神經病變」等病症,但此前原告於10 9年12月24日業經該院神經心理評估為中度失智症。嗣原 告110年9月25日在家中跌倒後,於同日前往中興醫院急診 之傷勢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1月12日)多 了「腰椎骨髓炎」、「腰大肌膿瘍併腰椎第2節爆裂性骨 折」、「菌血症」、「高血壓」、「心臟病」、「貧血」 、「急性尿置留併尿管留置」等傷勢,惟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究竟如何認定而來,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關, 殊值懷疑。
3.本院依職權向中興醫院函詢原告嗣後所受「腰椎骨髓炎」 、「腰大肌膿瘍併腰椎第2節爆裂性骨折」、「菌血症」 、「高血壓」、「心臟病」、「貧血」、「急性尿置留併 尿管留置」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9 年11月13日至該院治療之「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近 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傷勢有無關連,該院函 覆「…(一)神經外科:陳君於109年11月份因骨折接受半髖 關節置換手術治療,術後可能因行動不便,臥床時間增加 ,導致泌尿道感染,加上病人有糖尿病,免疫能力較差, 就可能引起「菌血症、腰大肌膿瘍,以及腰椎骨髓炎」發 生,以病生理學來看確實有相關;然而病人在接受半髖關 節置換手術後應均在骨科追蹤,其恢復之確定情形仍需由 骨科醫師判定。另於110年9月25日入院時,係由胸腔內科 收治於加護病房後,經會診方式轉入神經外科收治住院腰 椎疾病,期間病人有自述於家中跌倒,但由於失智問題, 故其並使以及在家中跌倒之狀況,議會參考家屬之代訴。 (二)神經內科:失智症乃為退化造成,與車禍無關(未提
及腦外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7月22日北市醫 興字第111304498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155頁 ),由中興醫院上開函覆可知,原告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受有「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糖尿病」、 「高血脂症」、「糖尿病神經病變」、「腰椎骨髓炎」、 「腰大肌膿瘍併腰椎第2節爆裂性骨折」、「菌血症」、 「高血壓」、「心臟病」、「貧血」、「急性尿置留併尿 管留置」等病症或傷勢,僅其中之「菌血症」、「腰大肌 膿瘍」、「腰椎骨髓炎」,該等病症或傷勢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關,其餘病症或傷勢均係原告因自然老化退化或與原 告自己於110年9月25日以後跌倒有關,而與本件交通事故 應無相關性。
4.據上論斷,本件交通事故應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菌血症、腰椎骨 髓炎、腰大肌膿瘍等傷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交通事故另受有中度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糖尿病,高 血脂症,糖尿病神經病等病症或傷勢云云,即屬無據,尚 難憑採。
(四)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林元生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菌血症、 腰椎骨髓炎、腰大肌膿瘍等傷勢,而本院認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與被告林元生間具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因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 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近 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糖 尿病,高血脂症,糖尿病神經病變等傷勢,並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130,905元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雖原告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然原告 應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 骨折、菌血症、腰椎骨髓炎、腰大肌膿瘍等傷勢,原告主 張之其餘病症或傷勢係因原告自然老化退化或與原告自己 於110年9月25日以後跌倒有關,而與本件交通事故應無相 關性,已如前述。據本件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174-189頁背面),其中僅馬偕醫院109年11月 13日3筆(外科)醫療費用543元、850元、28元及中興醫 院109年11月13日(急診)300元、109年11月27日(骨科 )90,988元、109年12月4日(骨科)70元、110年1月15日
(骨科)50元、110年2月18日(復健科)50元、110年2月 19日(骨科)50元、110年3月12日(骨科)50元、110年3 月23日(復健科)50元、110年4月9日(骨科)650元、11 0年4月13日(復健科)50元、110年4月22日(復健科)50 元、110年4月23日(復健科)50元、110年4月27日(復健 科)50元、110年8月23日(復健科)162元、110年8月25 日(復健科)50元、110年8月27日(復健科)50元、110 年8月27日(骨科)165元、111年1月14日(家醫科)8元 ,核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經本院核算後,原告此部分醫 療費用之支出共計94,314元,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醫療費用支出,則難認與 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受有支出購 買醫療用品費用共17,334元損害云云,惟原告提出110年8 月15日維康藥局支出300元統一發票其上並未記載購買商 品項目明細,無從認定與治療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有關。至 原告提出110年9月26日億萬里支出之146元、110年9月26 日維康藥局支出之950元、110年10月5日維康藥局支出之4 67元、110年10月20日維康藥局支出之497元、110年9月26 日又強儀器公司支出之13,000元,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之支 出,應與原告自己於110年9月25日以後跌倒有關,而與本 件交通事故應無相關性,故上開6筆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 自應予以剔除。經本院核算後,原告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 之支出共計1,974元,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醫療費用支出,則難認與本件交 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即非有 據。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受傷住院期 間須僱請看護照料,於出院後亦需委託療養中心照護,因 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152,419元之損害云云,惟據原告 提出由靜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開立之109年11月27日30,00 0元收據,觀其項目係「緊急預備金」,亦即如於原告未 動用時,嗣後應可經由原告申請後將之取回。本件原告既 未舉證曾動用到該筆「緊急預備金」,難認原告實際受有 損害。至原告提出由靜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開立之養護費 40,000元收據,該等費用照護期間係110年12月31日至111 年1月30日止,上開看護費用之支出,應與原告自己於110
年9月25日以後跌倒有關,而與本件交通事故應無相關性 ,故上開2筆看護費用之支出自應予以剔除。經本院核算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82,419元,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看護費用 之請求,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其餘 看護費用之請求,不能允准。
4.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自110年2月1 日起至終身,均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因而將受有未來 支出看護費用共9,201,103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自109年11月27日出院之日起,至滿3個月之日即 至110年2月25日後,直至終身仍有僱請專人照顧之必要, 且原告有此必要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爰認 原告未來看護費用之請求,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5.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受傷期間須 搭乘計程車就醫,因而受有支出2,980元計程車費用損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運費證明、計程車 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診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 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為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交通 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6.不能工作(勞動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不能正常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而本件交通事故距離伊年滿65歲退休尚 有44個月,以現行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故被告應 賠償伊1,056,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未 提供任何薪轉或報稅資料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且依中 興醫院110年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可知,原 告於109年12月24日經神經心理評估為中度失智症。(見 審交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 9年11月1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1個多月後之109年12月24 日即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則原告於罹患上開病症後是 否能夠正常工作,即有疑義。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正常工作損失部分,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之
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林元生 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肇事所受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 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菌血症、腰椎骨髓炎、腰大肌膿 瘍等傷勢,該等傷勢非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13,214元尚屬過高,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 ,784元(醫療費用:94,314元+醫療用品費用:1,974元+ 看護費用:82,419元+計程車費用:2,98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381,68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惟原告行人於上開時、地行經肇事地點亦有站立 車道阻礙交通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8-160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 因力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30%之過失責 任,惟原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本件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81,687元(計算式:381,687元 ×30%=114,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富邦產險公 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53,438元,有富邦產險公司書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含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為61,068元(計算式:114,506元-53,438元=61,068元) 。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於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6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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