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690號
SLEV,111,士簡,690,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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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林晏生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顏瑢橞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〇〇九〇號及第六一六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七八二號、第一七四四號及第四八六五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認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七八二號、第一七四四號及第四八六五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2號、1744號及4865 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 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原為:「(一)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00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782、174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確 認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2號、1744號 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然原告於起訴 狀中已載明原告否認附表所示3紙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不得 執此等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陳明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經新北地方法院為本票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經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然本院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故不知案號等語(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8至9行);嗣於審 理中,因新北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已下裁定,且 被告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字61651號),原告因此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本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090號及第61651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 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2、第1744號、 第486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2、第1744號、第4865號 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既已於起 訴狀中主張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紙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僅因法院移轉管轄及分案之時間差,始於審 理中追加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此部分,可 認原告之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因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始執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追 加此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仍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 因情事變更(被告訴訟中將附表編號2本票另聲請強制執行 )以他聲明代最初聲明,且原告上開追加均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揆之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100年間相識相戀成為男女 朋友關係並同財共居,嗣因兩造個性不合,故伊於110年2月 間向被告提出分手。未料,被告聽聞後無法接受情緒十分激 動,並持刀威脅表示要與伊同歸於盡,經伊不斷安撫後,被 告乃表示若伊欲分手並安全離開,則須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始可。伊迫於無 奈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金錢關係, 被告亦未曾交付金錢予伊,伊並未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 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 在、備位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於101年9月25日、26 日間搬至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租屋處,與伊分租居住。原 告以新莊距離當時其所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路途 遙遠為由,於101年間向伊商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欲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作為其上下班代步之用。伊因而先提出10萬元現金貸與原告 作為購車頭期款,系爭車輛之貸款每期1萬9,000元共分36期 計68萬4,000元,亦由伊於之後之每個月交付現金1萬9,000 元予原告繳納,連同先前貸與原告之10萬元購車頭期款,伊 前後已貸與78萬4,000元予原告。嗣伊於110年2月起原告搬 離新莊租屋處後,開始向原告催討上開借款。原告隨後於11 0年3月1日簽發5紙面額分別為10萬元之本票(包含系爭本票 )交付予伊,兩造並約定俟出售系爭車輛,且原告給付積欠 伊之借款後可以贖回本票。但因當時買賣汽車不易成交,故 原告隨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由證人高毓棻(即被告之女 )協助辦理汽車過戶及相關買賣事宜,原告則先贖回其先前 簽發交付予伊之5紙本票之其中2紙(不包含系爭本票)。故 本件伊前後借貸與原告共78萬4,000元款項,僅取回原告簽 發交付之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與該台僅剩殘餘價值僅17 萬元之系爭車輛。未料,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滿後未依 約還款,伊不得已僅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綜上,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積欠伊上開借款 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其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實屬不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本票係遭伊脅迫所簽 發,故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故兩造無債 權債務關係,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捺印為真正,被告並持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兩 造對此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先位主張: 兩造無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 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備位主張:系爭本 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 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 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為該本票授受 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 原因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依上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性質之說明 ,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二)被告雖抗辦:原告前以欲購買系爭車輛為由向伊商借78萬4, 000元(含10萬元購車頭期款及每期1萬9,000元共36期計68 萬4,000元分期款),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積欠伊上開借 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云云,被告雖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陳 稱:「這10年拿你240萬,還要加那台車子70萬,我一定要 拿到310萬,沒有付給我大家就都不要活。那台車我本來就 沒有打算要買車,而且我也不喜歡那台車,當時是你堅持要 買。」、原告對此回應:「稍安勿躁,我在外租屋,我晚上 回去寫。」、被告陳稱:「車子賣掉的錢,請你還給我,你 不要把賣車錢拿去自己運用,下星期一還給我。」、原告對 此回應:「車子賣了錢我會給你,你放心沒辦法那麼快賣。 」、被告陳稱:「歹勢,我澎湖買了兩間民宿急需用錢,我 一定盡快把車賣掉。」、原告對此回應:「我本票都簽給妳 了,車子賣掉我會把錢給你,換票回來,別再亂了。」】【 被告陳稱:「你跟我約下午1:00現在又要改,不可以下午 我會準時到樹林監理站,你故意不接電話,你上班時間偷跑 出去帶女人開房間還又去刺青都有時間,車子要過戶還我 你沒時間,你這樣子耍我,我等到10:00你沒有回我電話我 會打電話給你長官邱桂美」、被告陳稱:「你欺騙我又無情 無義對待我,就別怪我」、原告陳稱:「妳把門拴起來,我 怎麼回去跟妳談?」被告陳稱:「你現在回來說」、原告陳 稱:「之後吵架妳把我關於門外,妳就應該會想到有今天, 我家人都是背骨的,對不起,對不起」、被告陳稱:「沒有 付給我240萬我會把你所有的事情告訴警政署長處理,我一 直忍你賭博,為何吵架就是你愛賭,沒有把我放在眼裡,你 睡了你學長的老婆,真是很齷齪」】等語,上開對話內容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傳訊息斯時有向原告要求給付總共310萬 元,並要求原告將該車出售之價金交付予自己,被告僅係答 應該車出售之價金會交付予原告以換回前簽發交付予被告之



本票等情,然兩造不爭執其等原為交往長達10年且曾同居之 男女朋友,且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及被告傳上開 訊息予原告時其等正在談分手事宜,衡情交往同居多年之男 女朋友於分手時一方向他方要求金錢補償之情形並非罕見, 實難僅憑被告有開口向被告要求310萬元、要求給付系爭車 輛出售之價金,即能遽認被告有借貸原告78萬4千元。況且 ,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係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外尚有簽 發另2紙本票,該等5紙本票面額均為10萬元,即面額總計50 萬元,亦與被告所稱借貸予原告之金額為78萬4千元不符, 亦難據原告簽有上開5紙本票認被告有借貸予原告78萬4千元 。此外,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汽車過戶登記書及客戶分 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6、118頁)可知,原告於101年11 月間購買系爭車輛後,係於101年11月21日辦理過戶登記完 成,並自翌月即101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2日分期付款 完畢,每月繳納1萬7,912元或1萬7,589元,共分24期,分期 付款之總繳款金額為42萬9,565元,被告所稱借款予原告是 頭期款10萬、貸款每期1萬9千元共36期前後共78萬4千元, 亦核與該車實際分期付款之情節不符。綜上,被告抗辯稱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係因向被告借貸78萬4千元用以買 車云云,難認可信。
(三)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女兒即證人高毓棻到庭作證,證人高毓 棻雖證稱:「(被告律師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錢 買車?借款多少?)知道,借80萬元」「(被告律師問:被 告有無向原告追討?)有」「(被告律師問:追討這筆錢有 無親耳聽到?)有」「(被告律師問:原告如何回覆?有無 承認?)有,他說會以領薪水的方式還給我媽媽」「(被告 律師問:請詳述簽本票之經過)原告搬走以後有回來我家, 我有聽到看到兩造在家裡客廳簽本票,有聽到是因為車子的 款項沒有還清,所以要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 頁)。然證人高毓棻亦有證稱:「(法官問:請證人確認上 開所述借款80萬元之過程,證人是否都沒有參與到?)對, 我是因為被告向原告追討才知道這件事」、「(法官問:你 是在原告簽完本票才離開客廳還是中途離開?)中途離開」 「(法官問:你待在客廳的過程中,兩造有講過哪些話?) 我不記得」「(法官問:一句都不記得?)對,我一句都不 記得,我就是看一眼就走了」「(法官問:你到客廳時兩造 進行到何種程度?)被告正在寫字,原告還未簽名,我就看 一眼,問兩造在做什麼,被告說在簽本票,我就過去看一下 ,就進房了就沒有再出來過」「(法官問:你當時有無聽到 原告跟被告說怎麼還借款?)都沒有聽到」「(法官問:你



當時出來看,有無問兩造簽這些本票的原因為何?)我沒有 問」「(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要簽這些本票?)當下沒有問 ,事後知道,有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 、第90頁),足見證人高毓棻最初回答被告律師提問所稱伊 在兩造簽本票時有聽到是因為車子的款項沒有還清所以要簽 本票,實則係事後聽聞被告所述,並不可信。末查,本院諭 請證人高毓棻與被告分別繪製原告簽發本票當日其等3人在 客廳之所在位置圖,證人高毓棻與被告繪製之位置圖並不相 符(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殊難遽信證人高毓棻於兩 造簽發本票時確實有在場,故其證詞實不可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及被告已交付78萬4,000元借款予原告等事實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應堪憑信。被告抗 辯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已將借款如數交付原告, 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舉證不足,為不可採。況且,依 被告提出之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 頁),其中被告有稱:「我一定要拿到310萬,沒有付給我 大家就都不要活」、「沒有付給我240萬我會把你所有的事 情告訴警政署長處理」,亦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恐嚇話語脅 迫原告,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脅迫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亦屬 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090號及第6165 1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782號、第1744號及第486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暨確認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 82號、第1744號及第486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1 110.03.01 TH0000000 10萬元 林晏生 110.08.05 2 110.03.01 TH0000000 10萬元 林晏生 110.12.31 3 110.03.01 TH0000000 10萬元 林晏生 11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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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