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翁基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滿
被 告 信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被 告 陳木
訴訟代理人 陳美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於本院107年度交
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翁基鴻、沈滿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雖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毋
庸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後,另
於111年9月14日具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基鴻1720萬元、
原告沈滿00000000元,則原告就上開擴張聲明部分,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然原告未據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而原告翁基鴻擴
張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20萬元(計算式:1720萬-10
00萬=720萬),原告沈滿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核定為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萬=0000000),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對原告翁基鴻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
,並對原告沈滿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83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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