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陳蘭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虹建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 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內僅記載被告為甲○○○,顯非完 整之法人名稱,亦與書狀內所記載之長虹營造建設公司不同 ,且除上開記載內容外,並未記載被告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其起訴之對象,亦無從得 知被告之應送達處所及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上開當事 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而上開事 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 ,此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