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672號
SLEV,111,士簡,167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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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魏國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 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17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4萬4,308元,而向被告提出訴訟,經本 院以兩造已成立義務授課6小時之代償契約,而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75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在卷可查,現原告再提出本件訴訟,主張其於前案判決 後已另解除兩造間之代償契約,則此事實乃發生於前案判決 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前說明,應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先予說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則 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於112年7月31日前,至原 告處義務授課6學分。」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更正備位聲明 為「被告應於112年7月31日前,至原告處義務授課1學期6學 分。」則前揭備位訴之聲明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聘成為被告保健營養學系專任教授, 然,卻於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提出辭呈,表示將於107年1 月31日請辭,依照兩造間之教師聘約第15條(下稱系爭規定 ),被告於聘約期間申請離職,必須支付違約金,核算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615元,經原告彼時校長同意減少為1 4萬4,308元;嗣後,兩造同意以義務授課6小時,替代違約 金之支付,有兩造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資為 證,而所謂6小時,依照違約金之金額及大學課程係1學分代 表1小時課程,故應係6學分之意,但是被告卻遲遲未履行; 而原告係以義務授課6學分作為同意被告離職之條件,現條 件既然不成就,被告自需擔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若認義務授 課非為同意被告離職之條件,被告遲不履行授課義務,顯已 經構成給付遲延,則原告已依民法規定,向被告解除以義務 授課代替給付違約金之系爭同意書,且本件違約金或授課事 宜皆為人事主任之職權,人事主任自係有權解除系爭同意書 ,則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乃依系爭規定提出先位聲 明;又若原告上揭解除為無效,則被告仍應負責至原告處授 課1學期6學分,爰依系爭同意書提起備位聲明等語,先位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08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於112年7月31日前,至原告處義 務授課1學期6學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謂之解除同意信函,僅有原告人事主 任黃鼎佑之私章,無法代表原告,解除應為無效;又系爭同 意書上係載6小時,表示被告僅需至原告處義務授課之全部 時數為6小時,而非1個學期上課6學分;被告離職之際,尚 有交回研究獎勵金,此亦為被告離職之條件之一,故原告僅 得解除義務授課部分,不能解除同意被告離職;被告在國立 陽明大學之課程,無法再提供原告每週上課6小時之授課,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於原告處任職,聘書有效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 31日,然被告已於聘書有效期間內之107年1月31日離職,此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按所謂代償,依民法 第319條規定,係以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而言。而代償,仍應經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之合意始能成立。換言之「代物清償」自須具備「當事人之 合意」與「現實為他種給付」二要件,即為成立。查被告受 原告聘僱擔任原告保健營養學系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 1日止專任教授,有原告出具之聘書在卷可查;再「教師



聘約有效期間內欲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否則 以違約論,應賠償原告相當於3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但 有特殊情況經校長核可後不在此限」,此於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規定甚明。又被告於前述聘用期間之106年12月29日提出 辭呈,有辭呈在卷可考,就被告辭職乙事,原告健營養學系 承辦人上簽處理,經原告人事室辦事員於107年1月2日簽上 說明「有關三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為28萬8,615元」,後 經原告當時校長梁榮輝於107年1月12日批示「請循例義務授 課6小時替代或減半賠償」,有該簽呈在卷可查,上情亦均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校長所批示「請循例義 務授課6小時替代或減半賠償」等內容,即屬系爭規定所稱 「有特殊情況經校長核可」之情形,而被告就此2分案係選 擇「義務授課6小時替代」,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 1、52頁),因此兩造就前述3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已合 意以義務授課6小時作為代替,已構成前述代物清償契約, 並代替原先約定之給付。
 ㈡兩造前述之代償契約,對原告而言,係以取得被告為原告授 課6小時之利益,作為得向被告求償3個月薪資總額違約金之 代償,此即為系爭規定所稱「有特殊情況經校長核可」之情 形;對被告而言,則係以提供原告授課6小時之服務為對價 ,雖已變動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然代償契約仍為一般民事契 約,仍非不能依民法規定解除之。經查:
 1.被告於原告處任職,3個月薪資總額為28萬8,615元(按:即 每月9萬6,20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所謂「義務授課6 小時」,參以一般大學「授課」與數小時演講不同,前後之 課程通常具延續性並前後呼應,且通常係以1學期為單位,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前揭文字既載「授課」之文字,衡情 應非短短數小時之演講,再原告校長係以「義務授課6小時 」、「減半賠償」(按:即14萬4,308元【計算式:288,615 ÷2=144,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方案供原告選擇, 按理此各方案間之差異應不致過大,始具可比較性,就此被 告自承於原告處任職時,其每周授課9小時,則每月授課時 數應為36小時,以此換算被告每小時授課之時薪應為2,672 元(計算式:96,205÷36=2,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倘義務授課6小時係指全部僅6小時之短期演講,對原告而言 所換得之利益僅有1萬6,032元(計算式:2,672×6=16,032) ,實與14萬4,308元差異甚遠,反之一般大學每學期為18週 ,以每週6小計算,對原告之利益則為28萬8,576元(計算式 :2,672×6×18=288,576),則與3個月薪資28萬8,615元差距 不遠,雖較減半之14萬4,308元為高,然授課之備課、教材



多可引用先前資料,此誘因對被告而言,可減少損失,對原 告而言,可解教師不足之苦,是將前述「義務授課6小時」 解讀為1學期每周授課6小時,應較為符合原告校長批示之真 意,上情被告亦無從推諉於方案選擇時不知,其辯稱僅需合 計授課6小時云云,顯非可採。
 2.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 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 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7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兩造先前即有前案訴訟,業如 前述,該案並由原告之人事主任黃鼎佑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判決日:111年1 月13日),嗣前案判決確定後,黃鼎佑即於111年2月11日及 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1年2月21日、6月15日 將簡歷、得開授之課程以及得開授時間送交原告人事室,以 利轉送教學單位審查協助排課事宜,此2份存證信函被告皆 有收取,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雖存證信函 之寄件人為黃鼎佑而非原告,然內容既為請被告將資料送黃 鼎佑所主張之人事室,顯見黃鼎佑實係代理原告通知被告履 行授課義務,且歷經前案訴訟後,被告應可知悉黃鼎佑係代 理原告催告履行,依前說明,因黃鼎佑主觀上有代理之意, 而被告又對代理可得而知,應已發生隱名代理之效果,是前 述存證信函之催告,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約定「義務授課6小時」, 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此業由前述111年2月11日存證信函而使 被告發生遲延責任,再由前述111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相當期限內履行,然被告自承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52頁),後原告又委由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將 解除兩造「義務授課6小時」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被 告則自承有收到前述律師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兩造「 義務授課6小時」之代償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 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得解除義務授課,而不能解除 同意離職云云,然原告係以義務授課作為違約金代償之方式 同意離職,2者實為一事而無從分割,被告此辯解難認可採 。另被告辯稱以其在國立陽明大學之課程,無法再提供每週 上課6小時之授課,然被告早已於107年1月31日離職,迄今 已逾4年,此段期間實足供被告安排規劃其新任職學校之課



程以為配合,況被告於本院仍辯稱僅需授課合計6小時之時 數云云,顯見被告並無履行意願,被告辯解殊難採信。 4.至於被告稱其繳還之研究獎勵金亦為條件之一部份,然被告 就義務授課6小時之義務既給付遲延且經解除契約,兩造間 權利義務即應回歸系爭規定,倘被告認原告就收取研究獎勵 金無法律上原因,僅能另訴請求原告返還,而與本件結論無 涉,並此指明。
 5.兩造間「義務授課6小時」之代償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因兩 造間授課6小時之利益作為得向被告求償3個月薪資總額違約 金代償之約定已不存在,則亦已無系爭規定所稱「有特殊情 況經校長核可」之情形,被告既於聘約有效期間內辭職,則 依系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薪資總額為28萬8 ,615元,然原告之先位聲明僅請求14萬4308元,並未逾越原 告得請求之範圍,則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則不另為認 定及判決之諭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先位聲明屬無確定期限;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基於系爭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萬4308元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備位聲明則不另為諭知。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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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