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謝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 士林區忠誠路2段天母棒球場旁,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 或跨越車道行駛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思瑜所 有、由訴外人林立恩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 幣(下同)105,7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A車前方突有 公車要開出來,被告甫煞車,B車就自左後方撞上,被告並 無任何變換車道之行為,故本件事故被告並無任過失,另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每個零件拆裝都要計費,甚為奇怪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按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當時有 變換車道之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警察到場兩車尚未移 動時所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59頁),顯示B車位於中間數 來(下均同)第3車道,而A車左側確有部分車身駛入第3車 道,右側則位於第2車道,可徵事發時所在位置A車並未按車 道線行駛,然此究竟係因被告見前方車輛剎車而將車輛左靠 ,抑或於剎車前即有橫跨第2、3車道中間之舉,仍有疑問, 就此B車駕駛林立恩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開在第2車道, 右前方第3車道之A車疑似因前方車輛急剎,所以A車也急剎 ,我立即跟著急剎,但因A車有往左偏離至第2車道,所以我 右前車頭與A車左後車尾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 林立恩係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將債權移轉予原告,本質係 立於原告之立場為證述,仍應有其他證據互為佐證始能認定 ,況林立恩所述情節中,僅稱A車往左偏離至第2車道,並未 稱A車係於何時偏離至第2車道,則上開疑點無從以林立恩證 述為認定,且本件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資證明等 情,業經警員於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亦於本院稱其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留存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則本院僅能依現有事證為斷,前述現場照片 既可認定被告未依車道線行駛,反觀變換車道部分,則無證 據可佐,應認被告僅有有未按標線行駛之過失,則被告所為 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與B車之車損具相當因果關係,顯應負 過失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每個零件拆裝都要計費甚為奇怪
云云,然本於勞務有價之原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每項 零件拆裝均有計費,為當然之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所 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 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05,777元(其中工資31 ,122元、材料74,65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2年1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110年10月14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 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B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7,4 66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1,122元 ,合計為38,588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承前所述 ,本件事故被告有未按標線行駛之過失,而A車係未按標線 行駛於第2、3車道之間,業如前述,被告既非突然將車輛駛 入第2、3車道之間,則此為在後之B車駕駛林立恩所得見, 自應與A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然被告見前方車輛急煞, 而將A車急煞,於後方之B車隨即自後撞擊A車,顯係有未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 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林立恩負4成,被告負6 成為合理,計23,153元(38,588×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4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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