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吳建輝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吳昶甫
訴訟代理人 戴毓志
吳月華
戴碩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4樓房屋之天花板 及側牆於民國110年12月底出現滲漏水,漏水原因為2樓房屋 使用之水管年久失修所致,又4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至2樓房屋修復漏水費用 為3萬8,800元,乃依民法所有權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 不漏水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2樓房屋已更換為明管,但原來漏水由4樓房屋漫延到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的漏水處,摸起來還是濕的,代表鑑定結論可能有問題,鑑定結果有瑕疵。鑑定報告附表三、四樓回復項目方法費用之估價令人難以信服,其他雜項應剔除,管理費及利稅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2樓房屋所有權 人,4樓房屋之天花板及側牆因滲漏水受有損害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漏水原因與修復費用,則為兩 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會覆以:「十二、鑑定結果1.綜 上所述,鑑定標的物為台北市○○區○○街0000號四樓漏水是四 樓中間邊柱頂(附件五、四樓平面示意圖 Y3-X1 位置)之 梁柱接頭、平頂發生漏水現象。是與同號直下二樓(被告) 之金屬給水管老舊,於四樓中間柱頂端(靠五樓底板)造成 微細破裂滲漏所致。二樓(被告)應負回復四樓(原告)漏 水損害之責,並負責自行修繕漏水金屬給水管之責。」等鑑 定結果,有該公會111年10月12日北土技字第1112004416號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下稱本案鑑定)。就此,4樓房屋之 漏水係肇因於2樓房屋之金屬給水管老舊微細破裂所致,堪 以認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2樓房屋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復依本案鑑定之結果,4樓房 屋之修復費用為9萬8,08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8,085 元,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再查,被告於鑑定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更換明管之事 實,為兩造所自認,而4樓房屋現已無漏水,亦為原告所自 承,則對原告4樓房屋所有權之妨害現已經被告自行除去, 則原告依民法所有權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2樓房屋 進行修繕至不漏水止之主張,乃至請求至2樓房屋修復漏水 費用3萬8,800元,即均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4樓房屋漫延到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的漏水處,摸 起來還是濕的,代表鑑定結論可能有問題,鑑定結果有瑕疵 云云,然2樓房屋更換明管後,4樓房屋現已無漏水,已足認 本案鑑定之鑑定結果確與實情相符,被告自行更換明管已見 效果,至被告2樓房屋漏水或另有原因,則非本案所須探究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被告抗辯鑑定報告附表三、四樓回復項目方法費用不合理云 云,然該費用表乃系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及一般工程實務經驗 所估算,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8,0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見本院
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萬1,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鑑定費21萬元),其中20萬2,971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部分,由被告負擔1,03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21 萬元部分,其鑑定漏水原因之費用為18萬5,000元,應由漏 水原因之2樓房屋即被告全額負擔,鑑定回復損害修繕費用 之費用為2萬5,000元,其中1萬6,93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