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陳義
訴訟代理人 黃美美
被 告 江浚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
附民字第3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化名「法拉驢」(下稱「法拉驢」)所組織之 詐欺集團,其與「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假冒誠 品書局工作人員,佯稱因系統有誤多12筆訂單將自動扣款, 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誤操作匯款功能,分別於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51分許、6 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99元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 「法拉驢」指示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加計匯費後,致使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失,乃依故意、 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4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 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
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即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加計因此所 受之手續費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