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334號
SLEV,111,士簡,1334,202211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天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蘊
訴訟代理人 張仁璟
被 告 石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石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1 及4樓之1房屋(兩戶各有一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社區區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 148元、汽車位清潔費500元,惟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 至111年6月底止,積欠上開費用共20萬4,288元,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目前系爭房屋產權還在與建商打官司,因建商與 當初講好的協議不對,被告沒有車位使用權,迄今沒有使用 過車位,原告應向建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



都發局函文、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繳費單、欠繳明細 、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0萬4,288元,應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 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規約第12條第5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利息 以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 39至41頁),而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起訴時,臺灣銀行活期 存款利率為0.205%,有台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 利息利率,應以0.205%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前引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共基金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基此,繳納上開費用之義務人應為 區分所有權人無疑,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有 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則自為繳納之義務人。至被告與 建商間之產權問題,與原告無涉,非得以之為拒繳之理由,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4,28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見本院卷第9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2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