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廖昱雱即廖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各項款項,否 則應依規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民國111年5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計欠新臺幣(下同)102,732元,其中 本金為98,500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