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2499號
SLEV,111,士小,249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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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2499號
原 告 吳昱震

被 告 張欽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並未提出其 國民身分證號碼,而起訴狀雖記載送達代收人清翔汽車有限 公司(甲○○)、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電 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資料,然被告甲○○及清翔汽車 有限公司並未於前開送達處所居住及營業,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6日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取前 開電話申裝人資料及清翔汽車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之結果,前 開電話用戶均非被告甲○○,且清翔汽車有限公司之股東亦無 被告甲○○,則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從特定被告甲○○ 之身分,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而 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予原 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 仍未補正,此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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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