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2302號
SLEV,111,士小,2302,202211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寧夏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啟明
被 告 桂可珍

訴訟代理人 嚴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告 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層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約按時繳納管 理費,但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迄至111年6月30日止尚有 新臺幣(下同)44,800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 告,但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至於被 告所支付之費用,係因被告積欠之前的管理費,兩造商議後 ,以10萬元作為該債務之總額,當時亦無應允繳費後,被告 就可以使用電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前因系爭房屋出租紛爭,協議由被告支 付15萬元予原告,補貼原告管理費,亦提出可以加裝電梯磁 扣、聘請夜間警衛等措施,以消弭原告社區其他住戶安全方 面之慮;未料,原告收取被告所支付之15萬元後,卻未對被 告前述意見進行討論,此後更係自105年至110年間禁止被告 使用電梯,而被告有於不能使用電梯期間繳交管理費,卻未 獲得相應之權利,被告應得將先前所溢繳之105年至110年間 管理費336,000元扣抵之後之管理費用,因此原告之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催繳信函、社區規約、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亦對於其為原告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3,500 元、110年5月至111年6月間之管理費共有44,800元未繳納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告主張以溢繳 之管理費抵銷,依其所述情節,應係主張其於105年至110年 間並無繳納管理費義務,故主張此段期間溢繳之管理費,原 告屬不當得利,而欲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前述欠繳之 44,800元戶為抵銷,按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 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 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 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 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社區規約中並無規定無法使用電 梯期間無須繳納管理費,故縱被告無法使用電梯,仍應負有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領105年至110年之管理費,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稱其另行給 付15萬元予原告,涉及另一契約,與本件訴訟無關,併此敘 明。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