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其餘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21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倒車不慎 之過失,致與停放於路旁由訴外人林欣婕所有,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4 ,438元(其中含工資:7,696元、零件:56,742元),原告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照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保 險桿有凹痕,並非輕微碰撞,且系爭車輛右大燈下方之水箱 護罩外框架有凹痕,會連動到大燈之支架,經技師判斷,大 燈也需要更換,至於估價日期與系爭車禍相隔2個月,是因 為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後仍然可以駕駛,原告保戶是事後再 去修車廠估價,且估價之項目均與車損照片相符,折舊部分
則是請鈞院依法折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保戶並不在車上,只是車輛停著,事 實上是被告準備停車,要倒車停入停車格,系爭車輛是停放 在被告後方之停車格,被告倒車時速度緩慢,略微擦到系爭 車輛之前方保險桿,經被告下車查看,系爭車輛外觀並未損 壞,因系爭車輛前方有突出保險桿,比車體突出,撞擊也只 有到保險桿,沒有到車體車身,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居然大肆 更換各種零件,而不是只有保險桿。
㈡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保戶遲至8月3日才估價, 已相隔2個月,也無通知並會同被告去車廠驗車估價,其間 發生什麼事情,不能全賴給被告,從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原 告保戶車輛車頭亦未損傷,甚至連突出之保險桿都完好,無 凹陷、斷裂等損害,當然不可能損壞到內部零件,原告竟支 付所有內部零件及車燈之修繕費,並要被告全部支付。 ㈢原告保戶擅自修繕系爭車輛,並自訂修繕項目,原告並未與 被告聯絡,也未讓被告確認損害部位及看估價單,且系爭車 輛之車燈並非被告撞擊,更何況以停車倒車的速度很慢,根 本不可能撞擊力道過大,如此小小問題停車擦到保險桿而已 ,竟獅子大開口將系爭車輛裡裡外外都換新。退萬步言,即 使要賠償,也只有保險桿輕微擦到,價格不可能是估價單上 之高額,且系爭車輛是109年出廠的車輛,不能以更換全新 之價格計算,要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M3監 理車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倒車時速度緩慢,略微擦到 系爭車輛之前方保險桿,因系爭車輛前方有突出保險桿,比 車體突出,撞擊也只有到保險桿,沒有到車體車身,保險桿 完好,無凹陷、斷裂等損害,當然不可能損壞到內部零件, 且系爭車輛是109年出廠的車輛,不能以更換全新之價格計 算,要計算折舊云云,然依臺北市○○○○○道路○○○○○○○○○○○○ 號3、4、8、9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可見系 爭車輛右大燈下方之保險桿已有明顯凹陷之痕跡,若非有相
當之撞擊力道,當不致於有前述凹陷情形。另依原告提出之 保險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為前保桿、水 箱護罩、右大燈,均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撞擊部位即右 前保險桿相符,縱該估價單之估價日期已具系爭事故2個月 ,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被告就其前述所辯並未提出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其前述抗辯,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4,4 38元(其中含工資:7,696元、零件:56,742元)之事實, 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係109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56,74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 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年6月1日止,已使用1年11個月,據 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3,693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再加上工資7,69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31,389元(即23,693+7,696=31,389)。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51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742×0.369=20,9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742-20,938=35,804第2年折舊值 35,804×0.369×(11/12)=12,1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804-12,111=23,6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