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蔡萬益(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 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 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 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