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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1691號
SLEV,111,士小,1691,2022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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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澄清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夏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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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