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他字,111年度,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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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他字第6號
原 告 郭宥均
被 告 田薇薇即國豐當鋪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子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車輛過戶登記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士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士簡字第130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880元,其中由被告劉子豪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嗣後原告提起上訴,復因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調 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說明,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其中1,000元由被告劉子豪聲請人負擔,其餘880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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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