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犯竊盜罪,計2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 物,業已全數返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而告訴 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 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之代理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50號
被 告 劉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1年5月16日某時、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至臺北市○ ○區○○地○街00號由林君偉管領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 販售之盲盒公仔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30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店員郭姿岑盤點後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偉委由郭姿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代理人郭姿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2張存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揭所竊得之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