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所載:「NANTHAPHAK KETSOONG」,應更正為:「SODAMAK U PAPORN」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媒介女子賣淫牟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