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1年度,588號
SLEM,111,士簡,588,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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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洪麒翔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 物,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吳權峰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失竊現 金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 得新臺幣1萬元及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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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