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元朗所持毒品之重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殘渣袋3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