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123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有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一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之概念,又再次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 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