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諺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於接密之時間、空間下 ,接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舉動難以獨立割裂,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