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原交簡字,111年度,25號
SLEM,111,士原交簡,25,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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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士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士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 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酒駕之 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同一罪質之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主張應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應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 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 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 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 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駕車上班途中,因酒後注意力減 弱,不慎自撞花圃石墩釀成車禍事故為警查獲,另衡酌被告 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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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