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1年度,102號
CYEV,111,朴簡,102,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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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吳榮財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王薪傑
王信雄
陳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乙○○仍係未成年人,而於訴訟進行中即11 1年9月16日被告乙○○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 權喪失,而原告已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31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8,797元,並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嗣於111年4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97元。核 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0年5月9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興業東 路西向道路之缺口附近,於路旁先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後,始左迴車向前,而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同向由後外側車道直行駛 至,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二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左腰出血、 左肩、左手臂、左下肢等多處挫傷等身體健康權損害,並 至急診接受縫合手術,後傷勢嚴重轉診至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被告乙○○行為,已嚴 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及健康人格法益。
(二)本件案發地點係市區道路,道路狹窄、車輛壅擠,一般駕 駛於市區道路行車時,均會減速慢行,然被告卻以「至少 以70公里」之時速,在速限僅50公里之市區路段高速行駛 ,為所謂飆車之行為。被告為求一己之便,而超速駕駛毫 不顧及其他道路駕駛人、行人安全之行為,使法益侵害風 險升高,顯有預見發生侵權結果,並放任結果發生,主觀 上具間接故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範目的 為保護用路人安全,故被告乙○○故意高速行駛行為違背法 規範目的,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侵害,被告乙○○行為與本 件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構成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 權。   
(三)對於一般具有相當經驗之駕駛人而言,行車左轉時,除須 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外,尚須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以 及車前有無任何障礙物,本件原告於左轉前,往左後方確 認無來車後,即應立即注意對向車道之來車,並且於左轉 之過程中,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鈞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 97號刑事判決卻要求原告於起步左轉之過程中,仍需持續 「轉頭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實屬過苛,更無法有效避免 交通事故發生,故本件刑事判決針對交通事故之防免所提 出之方法,實際上無可行性與必要性。因此,本件原告起 步前既然已「往左後方」確認由無來車,並且於起步左轉 後持續注意「前方」,即對向有無來車,足認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四)被告乙○○超速駕駛而違反交通規則,主觀上具間接故意, 而原告就本件事故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就事 故發生已無迴避可能性。故被告以「超過70公里」高速於 市區道路飆車,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全部原因,覆議意見書 就本件事故責任之比例認定,有應斟酌而未斟酌之事項, 其結果應不足以採為判決之依據。本件刑事判決針對交通 事故之防免所提出之方法,實際上無可行性與必要性,在 原告已盡交通事故防免義務下,反觀被告乙○○主觀上有間 接故意,放任風險升高,對侵權結果之發生具可歸責性, 故本件原告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 過失侵權行為。縱鈞院仍認原告有過失,然本件被告乙○○ 為肇事主因,而需負擔較高比例之賠償責任。




(五)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5,497元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 聖馬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治療與住院費用,期間自110 年5月9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總支出5,497元   2.車損:7,300元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評估修繕仍難以回復原狀 ,故已將系爭機車報廢,受損金額為7,300元。  3.看護費用:60,000元
   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因傷勢嚴重須專人24小時照顧1個月 ,又原告受傷休養期間,主要由同住妻子照顧,按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 旨,原告仍受有相當之看護費用之損害,是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60,000元(即每日2000元×30日)之看護費用。   4.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為自耕農於自有土地種植稻米 、水果等作物販賣為生,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因 傷勢嚴重,須進行相當時日之復健,故於期間無法耕作, 種植農作物賺取生活費之工作計畫泡湯,110年5月9日至1 10年9月9日將土地出租前,共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按 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共96,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之身體傷害,非經相當時日 之治療及復健,無從回復身體健康,除車禍當下所承受之 立即身心劇痛之痛楚。衡酌通念,長時間之復健治療亦必 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故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2條、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7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原告得為假執行 。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駛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 書所載肇事分析,「判定告訴人負擔肇事次因之超速行為 ,乃採用車禍發生前約莫30分鐘之別一監視錄影畫面,核 此僅能推估於被告犯行前之相當期間告訴人具有單純之交 通違規行為,尚難憑採告訴人具有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從而,本件應以第一次鑑定意見為主,被告實無過失。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乙○○有過失(被告等人均否認),然原告 就本件事故發生,有「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之缺口附近,於路旁暫停後起始往左迴車時,為看輕有 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並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為 肇事主因,參酌原告過失情節較重且路權歸屬,原告應負 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
(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倘鈞院認被告乙○○有過失者(被告否認),醫療費用中之單 床病房差額費用及伙食費非屬醫療費用,非增加原告生活 上之需要,且單床病房差額費用部分原告尚有重複計入之 情事,原告均不得據以請求,從而,被告等人僅就4,182 元不爭執。(計算式:340+570+120+6,442+3,000-3,000*2 -290=4,182)
2.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不爭執。
3.車損7,300元部分均爭執: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 爭機車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說明,即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損害,然原告均未扣除,故就此部分費用予以爭執 。
4.工作損失96,000元均爭執:
原告於事發時係無業狀態,亦無任何收入證明,足證原告 並無工作損失。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有工作損失(被告 等人否認),然依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 修養及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從而,原告至多僅得請 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
5.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實屬過高:
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慰藉金(即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原告所受損後不深且為主要過失方,從而,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9日8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 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西向路旁暫停後起駛往左迴車時,適 被告乙○○騎乘甲車沿同向由後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左眉2 公分撕裂傷(經縫合)、左腰挫傷出血、左肩、左手臂、 左下肢等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聖馬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乙○○因 而受有右側眉骨處撕裂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 傷、雙側肢體及右臀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前經本院111年 度嘉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1 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刑 事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7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 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1.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未劃設速限標誌、標線等道路設施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14頁、20頁),依前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即為50公 里。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當時車速為5、60公里等語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7912號卷,下稱偵 卷,第13頁反面),已難認無超速之情。
  2.又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囑託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 定,覆議會經派員至現場量測,並自監視器影片中比對被 告乙○○之行駛時間,保守估算肇事前被告乙○○之車速至少 為時速70公里乙節,有該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見偵卷17至18頁反面)。再參諸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發生碰撞前,被



告乙○○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有刑事庭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 畫面截圖5張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卷,下 稱交簡上卷114至116頁),則審酌被告乙○○從興業東路與 吳鳳南路之交岔路口到肇事地點,相隔至少40公尺以上, 已有相當之距離,依一般情形,被告乙○○應可發現原告自 路旁起駛欲往左迴車之行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然被告乙○○於談話紀錄表中卻陳稱:我 發現危險時,立即按鳴喇叭、煞車及閃避,但已經來不及 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乙○○係因速度過快,而 未能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其為無過失云云, 即屬無據。
  3.是以,被告乙○○騎乘甲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西向路 直行駛至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缺口附近,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2車因而 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與原告所受前述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依 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然本院已依 民法第191條之2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84條 第1項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4.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甲○○及丁 ○○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 ○○及丁○○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等既有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且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 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 償,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0年5月9日及同年月17日 前往聖馬醫院治療並申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1,030元,又 於110年5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同年月26日前往嘉義長庚



醫院住院與治療,經扣除病房差額費用3,000元(見本院 卷第184頁),共支出4,46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應堪信實。然其中於嘉義長庚 醫院住院支出伙食費290元部分,則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生之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07元(計 算式:1,030+4,467-290元=5,207),為有理由,超過部 分,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需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並由同住妻子照顧乙節,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0年5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名下有鹿草鄉海豐段海豐小段50地號土地、民 雄鄉大崎腳段大崎腳小段36地號土地、中埔鄉石硦段88-1 0、89、90地號土地,及車牌號碼000-0000農耕自用小貨 車,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與照片(見 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之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7、87頁)。再參 酌原告嗣將民雄鄉大崎腳段大崎腳小段36地號土地出租與 訴外人周文欽,又將中埔鄉石硦段88-10、89、90地號土 地出租與訴外人譚國華,另將鹿草鄉海豐段海豐小段50地 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鴻明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33頁)。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名下 有農耕自用小貨車,且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均為可從事農 耕之土地,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應有從事農耕 。然從事農耕工作,仍有人力之限制以及成本、天災等因 素考量,並非提供勞力,即可獲有利益,況原告業已退休 ,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65歲,則原告從事農耕之面 積以及種植之作物品項是否已達相當之數量,而達穩定收 入之程度,以及有無固定合作之盤商或貨運公司等情,均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從事農耕已有 固定之收入,而因本件車禍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系爭機車之損害: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 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明文暨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損,其後原告將系爭機車報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2張、估價單、報廢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41至45、105頁)在卷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本 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3年11月,已逾耐用年限超過十 餘年以上,則已難尋得二手市場同年份、同廠牌之二手車 價,且系爭機車之殘值不高,倘若就系爭機車之價值委由 專業機構為鑑定,亦不符成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其數額,參諸上開 事證及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使用期間,以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仍可行駛於道路,堪認功能良好狀態等一切因 素,認定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值應以5,000元 計算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因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之學歷,現已退休,過去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見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乙○○現就讀大學一年級,被 告甲○○及丁○○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85頁及個人資料 卷中被告甲○○及丁○○之戶籍謄本),並參酌兩造107年至1 09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人資料 卷),及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 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與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6.綜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130,207元(計算式:5 ,207+60,000+5,000元+60,000=130,207)。(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含機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 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市興業東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駛至興業東路12號(中油營業所)對面,先暫停在 路旁後,起駛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迴車,而與被告乙○○在內側車道發生擦撞,故原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前經嘉義地檢 囑託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1.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缺口附近,於路旁 暫停後起駛往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至生行車事故,為肇事主因。2.乙○○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 缺口附近,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局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2.原告雖抗辯其於起步前已「往左後方」確認有無來車,並 且於起步左轉後持續注意「前方」,即對向有無來車,並 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路旁暫停欲向左迴轉前,雖有 轉頭往左後方察看路況,惟原告依前揭規定,本即負有應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則原告於起步前 雖有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然於向左迴轉之過程中, 仍應注意並確認左後方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原告疏未注意 ,逕自持續向左前方欲斜穿分向限制線,導致未能發現被 告乙○○已從同向車道經過前一交岔路口駛至,實難認原告 已盡注意義務。故原告抗辯於起步左轉後僅需注意對向有 無來車云云,殊無可採。
  3.是以,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 強弱,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
  4.準此,本件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百分之70 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0 62元(計算式:130,207×30%=39,06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5,297元,此有原 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062元,經扣除強制險理 賠金額45,297元後,已無剩餘。
四、從而,原告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 補,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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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