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1年度,183號
CYEV,111,朴小,183,202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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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張婷詠
被 告 蕭盧金桂
董明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及被告蕭盧金桂自111年8月30日起、被告董明正自111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06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盧金桂於110年11月30日10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蕭文慶,行 經嘉義縣○○市○○路○段000○0號前,為閃避被告董明正自其所 駕駛停放於路邊、前輪壓白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正開啟車門,被告蕭盧金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及保持兩 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致左偏而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張景祥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萬元(含右後門烤漆5,000 元、右後門鈑金1,000元、右後葉子板烤漆9,000元、右後葉 子板鈑金1,000元、拆裝費用4,000元)及6日無法開店之營業 損失4,800元(以當年度基本工資每日800元計算),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盧金桂則以:伊當日騎車都有注意看前面,雖有稍微 騎向左方,但當時二車道都沒有車,不知為何原告會來撞伊 ,係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部分撞到伊,且原告撞擊伊後也沒 有停下來,往前開了20多間房子距離才被攔下來。對本件鑑 定報告有意見,原告都拿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給鑑定委員看。 伊每天從原告經營之餐飲店經過,若每日收入有500元就很 厲害了,原告營業損失是自己隨便講講的,且系爭車輛係舊 車,只受損一小處痕跡,修車費用不應該這麼高。(二)被告董明正則以:原告無照駕駛,也有肇事責任。且系爭車 輛受損與營業損失無因果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大吉汽車烤漆廠估價單、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不起訴處 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9至23頁、第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故之發生,經檢 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被告蕭 盧金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往左偏行,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董明正停放自用小貨 車,開啟車門,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書一份在卷,被告蕭盧金桂空 言否認過失;被告董明正抗辯原告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云云 ,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均有明定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右後車門刮損,支出相關之右後 門鈑金烤漆、右後葉子板鈑金烤漆、右後門及葉子板拆樁( 含保險桿、後燈)費用共20,000元,亦有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所拍攝之車損相片及原告提出大吉汽車烤漆廠出具之收據在 卷可按。被告蕭盧金桂抗辯系爭車輛受損為右前車門云云, 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可採。而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景祥已將 車損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蕭 盧金桂為111年8月30日、被告董明正為111年9月6日)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導致原告無法開店營業共6日 ,被告亦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4,800元等語。惟如前 所述,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使用車輛之利益應係附著於 車輛,縱需因系爭車輛送修無法使用而有損害,仍應由車輛 所有人提出請求,而非原告,原告使用車輛之利益係來自車 輛所有人之給予,其利益與損害與否,應係其與車輛所有人 間之關係,與被告應屬無涉。故原告此部主張,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蕭盧金桂111年8月30日 、被告董明正自111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806元,餘由原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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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