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11年度,2號
CYEV,111,嘉訴,2,20221129,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惠民
施清木
林明毅
林金旺
林俊宏
林靜芳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城

被 告 林金良
訴訟代理人 林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起訴狀圖示綠 色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依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民國111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 果,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聲明變更,係就被告應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所為之更正 ,並非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 ,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 告已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 他共有人,被告卻於110年9月再次修繕已損壞之系爭地上物 ,經制止無果,原告已於110年11月1日向嘉義西區調解委 員會提出調解,被告不願拆屋還地,故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是由被告父親所興建,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父 親林利興,被告父親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修建屋頂。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 基地主林宋、林牛林乞食、林四朝係原告之前手,林乞食 係被告之伯公祖,故當初被告父親有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 意而興建系爭地上物,與土地共有人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被告繼受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可居住至借貸目的完畢時為止,原告才可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 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 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人共有,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 之土地,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之二 層樓鐵皮屋頂磚造建物,近世賢路一段,位在北社尾路381 巷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地 籍圖資套繪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3、125至135頁),並 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 勘現場並囑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函覆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2 5至626、145至1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兩造對於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既不爭執 ,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提出營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辯稱系爭 地上物係經原告之前手即原地主林宗、林牛、李乞食、林四 朝等4人共同同意而由被告父親林利興所建築,並非無權占 用云云。惟查,該營造執照申請書上載:建築地址「嘉義縣 ○○○里○○○路000號(北社尾段611號)」、基地總面積1256㎡ ,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載:「茲有林利興擬在嘉義縣○○市 ○○里○○○路000號本人所有北社尾段611號之內面積零公頃拾 貳公畝伍陸公厘之土地建築房屋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 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林宋、林牛林乞食、林四朝。 中華民國53年9月17日。」經本院函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關 於系爭土地重編前之地號沿革情形,經覆以:系爭土地即北 園段1529-7地號土地於83年4月7日判決分割登記,分割自75 年地籍圖重測之1529地號土地,即地籍圖重測前北社尾611 地號土地,前開土地於53年9月時之所有人為林宋(6分之1 )、林牛(6分之1)、林乞食(3分之1)及林四朝(3分之1 ),其中林宋所有部分於54年5月19日繼承登記為林來成6分 之1(原因日期53年2月4日),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 6日嘉地一字第1110052915號函文說明及檢附1529-7地號、1 529地號、北社尾段611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279至399頁)。由此可認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之同意 人林宋、林牛林乞食、林四朝,當時為系爭土地分割前母 地即152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北社尾6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惟查,該使用權證明書所載日期為53年9月17日,依原告提 出之舊式戶籍謄本記載,林宋、林乞食已分別於53年2月4日 、47年12月14日死亡(本院卷第343、365頁),該證明書上 為何有其等之簽名用印,實有可疑。且該使用權證明書上四 人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顯然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其上雖有 四人之用印,但於該證明書內容製作完成時林宋、林乞食之 印文已非由本人所親蓋,故該使用權證明書尚難遽認為真正 ,又被告並未說明該使用權證明書所載建築房屋地址「北社 尾415號」與本件地上物之關聯性,另該營造執照申請屋所 載建築面積一樓木造(住房)計劃19.17㎡、二樓木造(住房 )計劃18.36㎡、住房木造平房原有275.06㎡,與本件被告所 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並不相同,故被 告所提出之營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尚難認定 是本件地上物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權利證明文件,是被告辯稱 被告父親林利興當時建築系爭地上物當時有取得土地共有人 之同意此情,礙難憑採。是被告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抗辯 為有權占有,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主張,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實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 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