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240號、89年度訴字第319號、90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
國9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87年度偵字第958號、第1991號,89年度偵字第1598號、第161
6號、第1617號、第1620號、第1672號、第1921號、第1922號、
第1923號、第1951號、第2036號、第2107號、第2160號、第2277
號、第2353號、第2354號、第2355號;追加起訴案號:89年度偵
字第1539號、第2107號,90年度偵字第474號、第831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台東縣第13屆議員,為民選之公職 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與甲○○達成:「 如其將縣議員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 交由甲○○處理,甲○○即按各該會計年度交付處理之補助 款,分別按工程款1成,設備款2成計算後之總額,一次交付 回扣予各該縣議員」之期約後,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發函建議以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 上開學校或機關,甲○○亦即本院更審前如附表二十一所示 之學校或機關,以一鑫行、國鑫行、三揚行、友聯行、日亞 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信賃 實業有限公司或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名義(此部分係甲○○向 該公司調貨)販售如附表二十一所示設備於各該學校與機關 ,嗣縣政府於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日期核撥如附表二十一所 示之實際核銷金額後,甲○○即結算各該年度應交付各該縣 議員之回扣總額,依年度一次或數次交付如本院更審前附表 甲所示之回扣,合計新台幣75萬7千元。因認被告乙○○涉 犯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茲被告乙○○已於原審判決後之94年2月12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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