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黃博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17時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34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車牌號碼0000 -00號及AWE-8995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於路口東北側 ,妨礙車輛行車間距,然未達使被告不能注意之程度,竟仍 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北社尾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右肩旋 轉肌腱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868元;㈡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舉手投足倍感艱辛,每日 在疼痛中喘息,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飽受病痛折磨,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總計為132,868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款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8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 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損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8 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0844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 至78頁)。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依上開規定本 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證,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幹道線車先行 ,貿然駛入路口,另車號0000-00號及AWE-8995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臨時停車於路口東北側,妨礙車輛行車視距,適原告 騎乘電動自行車,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應具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黃博華(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美華(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三、車號0000-00小客車,於路口十公尺內停 車,妨礙車輛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四、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於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妨礙車輛行車視距,同為 肇事次因。」有該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83至8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準此,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因前述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具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於110 年7月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50 元,後於陽明醫院住院開刀及門診醫療,分別於110年8月23 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8日,各支出醫療 費用150元、20元、150元、31,828元、70元、150元,已據 其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核計總 額為32,718元(計算式:350元+150元+20元+150元+31,828 元+70元+150元=32,718元),故原告請求32,718元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損傷等 傷害,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其身體與精神之痛楚,兼衡原 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照顧服務員,月薪約40,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於刑事案件自陳罹有疾病,現無職業等 情,及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於卷末證物袋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 000元,方屬公允。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718元(計算式:32, 718+40,000=72,71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原告均有 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雙方過失 情節輕重,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原告之過失為20%、車 號0000-00號及AWE-8995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 各10%,故依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3,631元(計算式:72,718元×60%=43,63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363元,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0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 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為18,268元(計算式:43,631元-25,363元=18,268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 月14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