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771號
CYEV,111,嘉簡,77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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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71號
原 告 鄭緯宸
法定代理人 鄭百志
林宜亭
被 告 高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交易緝字第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43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8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文化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100764號燈桿前時,原應注 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可迴 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上開地點向左迴轉,欲轉彎駛入附近超商停車場,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一路段之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有 前揭疏失,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因此發生碰 撞,致原告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11 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在案。
(二)原告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1.堆高機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因系爭機車卡在車底下 ,需要用到堆高機抬高才能移出。




2.修車費:58,150元。
3.醫療費:1,064元。
4.精神損失:16,000元。
5.損壞物品:
  羽絨外套12,800元、全罩式安全帽3,000元、防摔手套1,800 元、行車紀錄器7,000元,共計24,600元。 6.以上合計100,314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31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事故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6、21至23、26至36頁;偵 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9至14、55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迴車前,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可迴轉,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 開地點向左迴轉,欲轉彎駛入附近超商停車場,而與沿同一 路段之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地點之原告發生擦撞,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及系 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堆高機費:




  經查,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卡在車牌號碼000-00 00之自小客車車底下,原告為將系爭機車移出,因此支出50 0元之堆高機費,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9、57至59頁),應堪信實。該筆支出堪認係因本 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醫療費:
  原告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支出1,064元,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 院門診收據、弘安藥粧公司發票(本院卷第43至45頁),應 予准許。
 3.修車費:
  經查,修復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用58,150元,有原告提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應堪信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4日,已使 用2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19,38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150÷(3 +1)=14,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150-14,5 38)×1/3×(2+8/12)=38,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150-38,76 6=19,384】。據此,本件系爭機車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9 ,384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損壞所生之維修 費用為19,38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損壞物品: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經查:
 ⑴觀諸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之羽絨外套、全罩式安



全帽、防摔手套,審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卡在車牌號碼00 0-0000之自小客車車底下,則堪認原告所有之羽絨外套、全 罩式安全帽、防摔手套均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損壞,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行車記錄器亦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云云,然審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 採。
 ⑵次查,原告就羽絨外套、全罩式安全帽、防摔手套之購買時 間及價格,雖未提出客觀事證,然橫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 保留購買物品收據及記錄各項生活用品支出,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羽絨外套 、全罩式安全帽、防摔手套等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折舊後價 值分別為1,500元、1,200元、800元為合理。故原告就損壞 物品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500元(計算式:1,500+1,200+8 00=3,500)之損害,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尚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大學二年級之學生;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餐旅業,離婚、需扶養2個小孩,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交易緝字卷第123頁 ),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經濟狀況,復參以被告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與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30,448元(計算式:500+1, 064+19,384+3,500+6,000=30,448)。(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又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1.甲○○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劃設有分向線路段,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 輛,為肇事主因。2.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嘉 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核 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是以,本院綜合卷內事證,斟酌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應負擔20%之責任 ,被告應負擔80%之責任,並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 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358元 (計算式:30,448×80%=24,358,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 0月7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經20日即111年10月27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 58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系 爭機車車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應按兩 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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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