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24號
原 告 蔡汶紜
被 告 闕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後某日, 將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進入「國科健康控股 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匯 款2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原告事後始發覺受騙報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有意願賠償,但不應全由被告負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案件卷宗節本提 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 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否認賠 償義務,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