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原 告 達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坤龍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劉林綢
劉筑憲
劉嘉三
劉彥伶
劉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瑞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瑞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林綢、劉嘉三、劉虹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瑞仁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1張(下稱本件支票),支票記載之受款人為原告,原 告遵期提示,惟因劉瑞仁於票載發票日即111年8月20日前之 111年6月25日死亡,而遭退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本件支票發票人劉瑞仁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給付,而劉瑞 仁已死亡,被告均為劉瑞仁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本件支票票款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支票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瑞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竺憲、劉彥伶則以:其父親的債務應該由其父親遺產
遺留之部分扣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瑞仁簽發之本件支票,遵 期提示後因劉瑞仁於票載發票日前死亡而遭退票,且被告均 為劉瑞仁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劉瑞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5至55頁),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劉瑞仁之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 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復為到庭之被告劉竺憲 、劉彥伶所不爭執,又被告劉林綢、劉嘉三、劉虹蘭已受相 當時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 屬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亦有明定。查被繼承人劉瑞仁為本件支票之發票 人,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劉瑞仁死亡後,被告均 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劉瑞仁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支票 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瑞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本院卷第23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劉瑞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
劉瑞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劉瑞仁 111年8月20日 達德興業有限公司 300,000元 凱基銀行嘉義分行 C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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