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林義凱
被 告 陳弦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北港鎮福茂段507、508地號土地全部種植甘薯作物,雙方未 簽訂書面租約,口頭約定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分1年2期給付,每6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15,000元,被告 應於每年1月、6月、7月、12月各給付7,500元,租賃期間之 電費應由承租人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就民國111 年1至6月之租金15,000元,及110年7至12月及111年1至6月 之電費共計5,000元,迄未給付。另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 把農地放著長草,原告於111年7月支出雜草清理費用180,00 0元。以上合計20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並賠償雜草清理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今年111年1至6月的租金未繳,是因原告於110 年之年底叫人用曳引機把我的甘藷作物毀壞,造成我的損害 ,我要如何給付原告租金?電費我只有去年110年7至12月的 電費1期沒有繳而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口頭約定每年租金30,000元,分2 期,應於每月1月、6月、7月、12月各繳納租金7,500元,被 告迄今尚未繳納110年1至6月份租金15,0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照片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1年1至6月 租金,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年底將其承租土 地上甘藷作物挖掉,但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辯 解,並非得逕為免除租金給付義務之理由,被告所辯,礙難 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1年1月至6月租金15,00 0元,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繳納1 10年7至12月及111年1至6月共2期電費5,000元,被告對雙方 有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電費由被告負擔乙節不爭執,惟辯稱 其僅未繳110年7至12月1期電費等語。經查,原告僅提出兩 電號收費日期110年8月5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6日之 用戶繳費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1、53頁),經核上開金額加 總為2,279元,至於其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至6月電費部分,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並未提出相關電費證明以資 佐證,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於2,27 9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 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清除雜草費用18 0,000元,惟其僅提出系爭土地照片為證,並未說明請求金 額計算式及所憑證據,且原告之請求顯然欠缺請求權基礎, 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1至6月租金及110年7至12月電費合計17,279元(計算式: 15,000元+2,279元=17,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