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孫漢鍚
被 告 翁季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間收到信誠投顧公司之簡訊而 點選手機上之連結後,遂與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為「林夢婷」者加入好友,並由其介紹飆股,原告因而 小有獲利,原告不疑有他,聽信其推銷黃金帳戶買賣將有一 波大行情,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將15萬元匯 入其指定由被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系爭帳戶),原告於110年12月間因有資金需 求,向其請求返還所獲利之價金均遭推諉,始驚覺受騙。兩 造互不相識,原告遭他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以:被告並無詐 欺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4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 之再議而告確定。被告係販售虛擬寶物,依當時暗黑破壞神 之寶物確實可以販售,單一寶物亦有2,000元至15,000元不 等之價值,有8591暗黑破壞神寶物交易明細可證。且參酌yo utuber之言論提及單一底材可賣到人民幣28,888元之價值。 被告亦遭遊戲玩家詐騙,該玩家因此取得虛擬寶物,被告獲 得上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係屬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即身分不詳買家先向 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向原告詐騙金錢,誘使原告將款項 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以取得被告所出售之遊戲點數之不法 利益,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27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可參(卷17至26頁,並經調得該 偵查卷宗)。可認原告係受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 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二)再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 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 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 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 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 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 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 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 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 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 依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其類型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而按,非給付不 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 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 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 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 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 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 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 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 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被告之 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 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認為權 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 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 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 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 利之規範功能。依上說明被告既未存有侵害行為,且被告確 實有出貨給買家,則被告之財產雖因原告之匯款有所增益,
然其取得價金係因該身分不明之買家間之買賣關係,即出售 虛擬寶物而來,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自不 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為本件 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 為本件之主張、請求,於法均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