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67號
原 告 羅鳳珠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洪○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嘉鴻
被 告 何宗倫
劉菁
何原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璟、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洪○璟、丙○○連帶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洪○ 璟、丙○○、甲○○為被告,起訴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5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111 年8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乙○○、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洪○ 璟、丙○○、甲○○、乙○○、丁○(下稱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452,00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若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111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 被告之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 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早上10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家接到詐騙電話,犯嫌先佯稱原告未繳清電話 費,復轉接至假檢警機關詐騙原告涉嫌洗錢、毒品案,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認知,於同日15時許,依被告洪○璟、甲○○及 不詳人士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指示,將現 金452,000元及中華郵政存摺一本,放置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之1旁,隨即被告甲○○指示被告洪○璟擔任車手取走並 交付予詐騙集團收水,被告洪○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原告因而受有452,000元之損害 ,被告洪○璟、甲○○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洪○璟、甲○○於111年2月 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被告丙○○係被告洪○璟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 、乙○○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與被告洪○璟、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452,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璟則以: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小孩子不懂事,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答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則以:我沒有做,這件事與我無關等語答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璟、丙○○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接到詐騙電話,犯嫌先佯稱原告未繳清 電話費,復轉接至假檢警機關詐騙原告涉嫌洗錢、毒品案,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知,聽從系爭詐騙集團指示,將現金45 2,000元及中華郵政存摺一本,放置於嘉義縣○○鄉○○村○○00 號之1旁,隨即遭被告洪○璟擔任車手取走並交付予系爭詐騙 集團收水,原告事後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27號宣示筆
錄、原告提款紀錄之郵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第95頁),被告洪○璟因本件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27號當庭裁 定宣示少年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洪○璟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洪○璟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行詐欺犯罪活 動之詐騙集團性組織,並各自分工,向原告詐取金錢得手, 依上開說明,被告洪○璟及其他全體成員間之行為均具有行 為共同關連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洪○璟應對原告所受損害452,000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⒊又被告洪○璟為94年4月13日出生,於原告受詐騙之111年2月1 5日時,為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被告 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可佐,又無民法第187 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洪○璟 就原告之損害452,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於 被告有無資力償還,非能據此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洪 ○璟、丙○○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璟、丙○○連帶給付45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丁○、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亦是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集 團「小隊長」,於本案指示被告洪○璟擔任車手取走並交付 予詐騙集團收水,此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被告洪○璟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 成員,只認識被告甲○○,暱稱是「小隊長」,是他帶我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是Telegram暱稱「小隊長」之人叫我將原告 遭詐騙之款項及中華郵政存摺之袋子置放在桃園中壢藍天撞 球場廁所內,惟被告洪○璟隨後亦供稱:(你與甲○○聯繫之 通訊軟體Telegram紀錄?)都刪掉了,他叫我刪的。(問: 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是甲○○叫你去做的?)沒有等語。除 被告洪○璟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甲○○曾參與 或推介被告洪○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實難僅憑被告洪○璟片 面指證,遽認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之詐騙損害有參與其中, 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就被告甲○○所涉本件詐欺犯行予以 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而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就本案詐欺犯行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洪○璟負連帶賠償452,000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甲○○既不負前述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乙 ○○應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洪○璟、丙○○連帶給付452,000元,及自111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