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梁滙榛
訴訟代理人 查貴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吳晉輝
參 加 人 孫真珍
訴訟代理人 吳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03 (乙)部分面積26.6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嗣經 本院偕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前往勘驗後,於111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 年7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03 (B)部分面積32. 5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原告上開之變更 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為袋
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8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03地號土地之 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
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80 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由孫真珍承租,此有國有耕地方租 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孫真珍業於111年10月 21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其所為訴訟 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參加人孫真珍日後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告), 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836地號土地,雖然東側有與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下經稱地號)私人土地相接,但有明顯數公尺之落差 ,顯難透過849地號進行聯絡,情況屬於袋地,僅能通行803 地號土地,而需要農用機具、車輛可供通行,寬度至少4米 ,因為該土地進去需要轉彎,所以才需要寬度4米,因為被 告的土地與通行道路是直角,始為適宜且才能為通常之使用 。
(二)對參加人抗辯之說明:現場可供耕作只有一小塊,並無參加 人說分割後有分散的情形,依現有狀況才是損失最小的狀況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803 (B)部分面積32.5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83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系爭土地東南與東 北邊都有道路可通行並非袋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參加人則以:原告之通行方案將土地分成兩塊地形不完整, 無法充分利用,減少承租人種植收益,且開路方案達4公尺 ,比一般公路3.3公尺還要寬,顯然不合理。難認為損害最 小的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要真要通行,應依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803 (乙)部分面積26.66 平方公尺(即附 圖二)為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系爭8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8 36地號、8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836地號為特定農業區, 可能聯外之道路為系爭80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該道路 鋪設柏油可聯外;往東通往849地號土地上現有鋪設之柏油 道路(該柏油道路之盡頭介於系爭836地號土地與849地號土 地間,鄰近864地號土地);往東通行849地號土地上現有鋪 設之柏油道路(柏油道路之盡頭介於系爭836地號土地與849 地號土地間,鄰近865地號土地),上開往東之二條可能聯外 道路與系爭836地號土地間為雜草叢生、現為泥土地之陡坡 ,其餘並無其他可聯外道路等情,此有本院111年6月15日、 111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附圖一、 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5頁至第76頁、 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83頁、第185頁) ,可知系爭836地號土地與849地號土地雖有鄰接,然現狀並 無柏油路之連接,且交接處係陡坡,並不適宜農業機具及車 輛通行,是系爭836地號土地目前必須經過系爭803地號土地 方能通行,原告主張屬於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應 屬可採。
(二)另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
1、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83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面積209 4.99平方公尺,僅能通過系爭803地號土地通行,而系爭803 號土地亦為特定農業區,面積為1059.08平方公尺,其上鋪 設有柏油道路可供聯外等情,業如上述。自附圖一觀之(見 本院卷第185頁,即原告主張通行權範圍),如依原告所主張 之之通行權範圍,並未以系爭803地號土地地界延伸主張, 已使系爭803地號土地遭分割兩半,並不完整,已難認為損 害最小之方式。另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位置亦因現場轉彎處 有林木阻擋,導致迴轉半徑需擴大,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 本院卷第75頁),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反倒是參加人所主
張之通行權方案即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83頁),不但是依系 爭803地號土地地界延伸,系爭803地號土地扣除通行權範圍 之剩餘部分較為完整,且因所主張之通行權位置,遠離轉彎 處之林木,車輛迴轉半徑衡情應較原告所主張為小,是屬對 周圍土地損害最少的處所。
2、至原告稱需要寬度至少4米供農業機具通行,然依參加人所 提出之新型曳引機、搬運機等型錄(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 2頁),車輛寬度均未達2公尺,且長度也於2公尺至3.16公尺 之範圍,均可供農業使用,也符合系爭836地號土地之用途 。是原告稱寬度至少需4米並非損害最少之方式,反以參加 人所主張之2.5公尺通行寬度可採。另參加人所主張通行範 圍地勢亦與原告所主張通行範圍地勢高度相差無幾,此有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亦見參加人所主張之範圍損 害較少。
3、從而,依系爭803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及用途、周遭土地之 使用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以附圖二所示編號803 (乙)部分面積26.66 平方公尺 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 理由。而本院依職權酌定附圖二所示編號803 (乙)部分面 積26.66 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 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 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若令提供系爭土 地讓原告通行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命勝訴 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