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被 告 穗光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5日、109年6月11日各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9.5成移送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保證)、50萬元(其中9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並簽立放款借據2份。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 前開借款如附表編號1-1擔保授信部分僅還款付息至111年7 月5日止;附表編號1-2無擔保授信部分僅還款付息至111年5 月5日止;附表編號2-1擔保授信部分僅還款付息至111年7月 11日止;附表編號2-2無擔保授信部分僅還款付息至111年5 月11日止,迄今合計共欠本金236,47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 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 式專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 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逾期催繳通知函暨郵政信封 招領逾期註記、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 本、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58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上開證據 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1 1,425元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35%計算,及已核算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利息2元。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20計算。 1-2 54,175元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35%計算,及已核算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利息295元。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20計算。 1-3 15,568元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計算,及已核算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利息15元。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20計算。 1-4 165,303元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計算,及已核算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利息853元。 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20計算。 合計 236,471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