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576號
CYEV,111,嘉簡,576,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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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吳黃惠吳碧飛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莉吳碧飛之承受訴訟人

吳子晴吳碧飛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玲吳碧飛之承受訴訟人

吳奕宸吳碧飛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榮吳碧飛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辜蒨筠律師
被 告 盧忠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黃惠吳美莉吳子晴吳美玲吳奕宸吳家榮新臺幣102,59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黃惠新臺幣414,433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9,餘由原告吳黃惠吳美莉吳子晴吳美玲吳奕宸吳家榮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2,59 8元及新臺幣414,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0月1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吳黃惠吳美莉吳子晴吳美玲吳奕宸、吳家 榮,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業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並經本院送達他造,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83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黃惠4,04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黃惠、吳 美莉、吳子晴吳美玲吳奕宸吳家榮1,073,6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黃惠4,583,185元,其中4,044 ,2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38,946元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惟其駕車行經該路段與圓福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甲 ○○騎乘電動代步車搭載原告吳黃惠,沿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 騎乘至上開路口,欲穿越圓福街,致被告駕車左轉見狀後閃 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撞擊甲○○與原告吳黃 惠共同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前車頭(下稱系爭車禍),致甲○○受 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主動脈壁穿透性潰瘍等傷害,原告吳 黃惠則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骨折、右近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168,637元,扣除強制險94,979 元,應再給付1,073,658元  
 1、醫療費用支出共87,155元。起訴時請求醫療費用共59,475 元(醫療費用58,895元,證書費580元),後續就診醫療費用 共計27,680元(腎臟病科醫療單據25,560元;心臟內、外科 醫療單據2,120元)。
2、看護費用支出533,075元。
 (1)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49,200元。 (2)甲○○高齡83歲,遭系爭車禍後直至110年10月13日往生前生 活均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甲○○自109年8月3日起長期居 住於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看護 ,迄110年9月30日已繳交費用共約488,286元。茲因甲○○於 110年9月21日住院後即未再返回照護中心而經退款4,411元 及保證金20,000元,故支出之看護費用為483,875元。 3、其他費用48,407元
 (1)救護車收費憑據1,400元。
 (2)醫療電動車修理費用47,007元,該車係於106年2月8日購買 ,當時購買價格為52,0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甲○○因系爭車禍造成行動不便及轉 換住所所產生之適應問題,導致情緒起伏大、易怒等適應 問題,並持續自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9月7日多次至精神 科門診就醫。
(三)吳黃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所受損害額為4,661,613元,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78,428元,應再給付4,583,185元 1、醫療費用:150,309元,起訴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0,109 元(創傷急診、骨科、踝及足外科之醫療單據費用為149,909 元,證書費200元)。另追加110年2月22日踝及足外科醫療 單據200元。          
2、看護費用支出540,492元。
(1)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共15,900元。 (2)原告吳黃惠發生系爭車禍時高齡81歲,因此車禍重創後不僅 雙腿無法站立行走,生活無法自理而於109年7月24日出院後 ,即長期居住於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接受看護,109年7月24日至110年12月間已繳交費用524,592 元,則原告平均照護費用約30,858元。
3、將來可能生存其間之必要費用至少2,970,812元,原告吳黃 惠於110年12月16日滿82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09年台灣區簡 易生命表所示,8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9.85年。又原告吳黃



惠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僅輕微失智症,生活能自理,然車禍後 生活已不能自理需至長期照護中心全日看護,每月平均照護 費用為30,858元,每年至少支出370,296元,則以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吳黃惠此部分得請求一次給付照 護費用至少2,970,812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吳黃惠於發生系爭車禍前身 體尚稱硬朗,仍不時與親友出遊用餐,因此車禍導致需於照 護中心生活,其精神上所受傷害實屬重大。
(四)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覆議編號0000000案覆議鑑定書均認定甲○○及原告吳黃惠 並無過失。
2、交通事故車禍致發生「胸主動脈創傷」之傷害,事屬常見, 被告稱「胸主動脈壁穿透性潰瘍」與系爭車禍無關,顯然屬 避重就輕。
3、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無聘請看護之需求,可自行活動,本 件甲○○住院24日後即前往看護中心接受看護,顯見甲○○確因 系爭車禍失去生活自理能力。
4、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該案認為 該案原告高齡90幾歲,且事故受傷至今均需專人照顧,目前 依賴輪椅行走,患有失智症且領有殘障等級為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客觀有終身看護之必要等語,而本案原告吳黃惠車 禍發生前無聘請看護之需求可自行活動,而系爭車禍不良於 行後,始增加看護之需求。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黃惠吳美莉吳子晴、吳 美玲、吳奕宸吳家榮1,07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黃惠4,583,185元,其中4,044,23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38,946元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 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甲○○部分:
1、甲○○雖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但甲○○所受傷害僅為「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並無「胸主動脈壁穿透性潰瘍」心臟內科及「 泌尿道感染、右輸尿管結石」腎臟科之傷害,且經甲○○之車 禍當日急診醫院函覆嘉義地檢署「病人甲○○於急診當日當會 診骨科、胸腔外科後,認其病況暫無開刀治療之必要」。因



甲○○因自身疾病「胸主動脈壁穿透性潰瘍」,而須轉診到台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並遲至109年7月28日在台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接受「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其手術科別為 心臟外科,而非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的「胸腔外科」及 「骨科」,足以證明甲○○所施行之手術與系爭車禍無關。另 甲○○於109年8月13日因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急性腎損傷 、右側輸尿管結石、雙丁導管置放術後,前往該院腎臟科看 診之醫療費用,亦與系爭車禍無關。
2、甲○○所騎乘之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修理既以全新零件更 換,應予扣除折舊方屬合理。
3、再甲○○於系爭車禍騎乘電動代步車,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 器材,而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甲○○未注意左右直接穿越馬路 ,有過失甚明。
(二)原告吳黃惠部分:
1、吳黃惠雖因系爭車禍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骨折、右近端脛腓骨 骨折等傷害,但不足因車禍導致終身下肢無法行動。另吳黃 惠早於107年10月5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診療時,即診斷出有 失智症,故原告吳黃惠因失智症而終身須有人看護之情形, 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吳黃惠因故看診「心臟血管科」或因 失智症看診「神經內科」所生醫藥費、看護費用、增加生活 所需費用,顯然與系爭車禍無關。
2、原告吳黃惠於車禍後治癒,因失智症或年紀老邁而無法依賴 己力獨自行走,然除行走外,原告吳黃惠其他生活自理能力 應可自理,縱使因原告本身已屬高齡、自身器官老化,而須 人照顧,亦與系爭車禍無關,此有原告所搭乘電動代步車後 方有老人助行器可證。
3、原告吳黃惠因違法搭載甲○○所騎乘電動代步車而擴大經濟生 活範圍,並導致受有傷害,且因雙人乘載而無法即時利用電 動代步車本身設計而導致損害擴大,自應承擔甲○○之過失。(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左轉,而與甲○○所騎乘 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系爭車禍,導致甲○○受有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吳黃惠則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骨折、右近端脛腓 骨骨折等傷害一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二)至甲○○雖於車禍當日9點8分即因急診進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之病名 為「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鎖骨骨折之初期照護、 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 期照護」,而於隔日10時16分離開急診,此有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其醫囑並無需 專人看護之記載,且甲○○離開急診時經會診骨科及胸腔外科 ,認其病況暫無開刀治療之必要等情,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109年11月5日戴德森字第1091100014號函在卷可憑。而參以 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及函覆可知,甲○○離院前有經 過骨科及胸腔外科的會診,並無「胸主動脈壁穿透性潰瘍、 泌尿道感染及右輸尿管結石、雙丁導管置放術後」之情形, 上開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已非無疑,況所謂胸主動脈壁 穿透性潰瘍是因粥狀動脈硬化在主動脈壁上產生的潰瘍一情 ,此有被告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臟血管外 科官網介紹可佐(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2頁),系爭車禍尚 難認會造成動脈硬化進而使主動脈產生潰瘍。再泌尿道感染 及右輸尿管結石、雙丁導管置放術後,更與甲○○所受傷之部 位顯然無關,均難認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告雖提出「胸部鈍傷致胸主動脈創傷」之相關新聞(見 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欲證明「胸主動脈壁穿透性潰 瘍」與系爭車禍有關,然主動脈創傷與主動脈壁穿透性潰瘍 係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亦訂有明文。查系爭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最後 停止位置係在民權路及圓福街交岔路口,車頭面向圓福街被 告行向之逆向車道,顯示當時被告係要左轉圓福街,然未到 交岔路口中心即為左轉,顯有過失。而當時由甲○○所騎乘之 醫療用電動車搭載原告吳黃惠(視同行人),雖穿越道路並未



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然自醫療電動車遭被告車輛所撞擊最 後停止的位置係在圓福街被告行向之逆向車道處,可知甲○○ 當時行駛已超過圓福街路口的距離之一半,此有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3頁)可佐,可 知若被告按規定左轉,則不會撞及甲○○所騎乘之醫療電動車 ,是雖甲○○並無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但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一情,應可認定。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3頁),是被 告主張甲○○亦有過失,並無理由。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甲○○部分
(1)醫療費,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醫療費單據中編號4至7、13至 32醫療單據所就診之科別為心臟內、外科、腎臟科、泌尿科 (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83頁),因與 系爭車禍所造成之胸腔外科及骨科之傷勢,尚難認有因果關 係,業如上述,且為被告所爭執,故應予扣除,其餘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甲○○醫療費損失為2,550元。 (2)看護費用,雖原告提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 1頁至第64頁)及出院後至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之收據及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附民卷第65頁 至第73頁)。然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其醫囑並無需專人看護 之記載,且甲○○離開急診時經會診骨科及胸腔外科,認其病 況尚無開刀治療之必要等情,均業如上述。另原告所提出之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所 開立之建議專人照護3個月,亦均為腎臟科之診斷,是尚難 認原告所主張之住院及出院之看護費用與系爭車禍造成之傷 勢有關。
(3)救護車費用1,400元,業據原告提出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 費憑證(見附民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 准許。
(4)醫療輔助車之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甲○○之承受訴訟人 所請求損害是修復零件費用44,507元,工資2,500元,此有 惠大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報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77頁),該零 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認醫療 輔助車亦屬電動交通工具,性質與【機械腳踏車】較為雷同 ,故應以【機械腳踏車】為折舊之基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 06年2月,此有惠大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 8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已逾已逾3年耐用年數。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是 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1,127元【計算式:取得價格44,507÷( 耐用年限3+1)=11,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 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3,627元(計算式:11,127元+2,500 元=13,627元)。
(5)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 附上開查詢表。),審酌原告傷勢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 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18 萬元為相當。
(6)從而,甲○○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之損害共計197,577元(計算 式:2,550元+1,400元+13,627元+180,000元=197,577元)。   
2、原告吳黃惠部分 
(1)醫療費,原告原所提出之附表二醫療費單據中編號3、4、6 、9、10至12醫療單據所就診之科別為神經內科及心臟血管 科,(見附民卷第79頁至第98頁),因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骨 科及足外科之傷勢,尚難認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亦陳明不請 求編號3、4、6、9、10神經內科及心臟血管科之醫療費用,



此部分應予扣除。再編號11至12所開立之神經內科之診斷證 明書,其上所註明之智力衰退、健忘、個性、人格改變,業 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以109年11月20日中總嘉企字第1 090006126號函函覆因吳黃惠於107年10月11日即有初診失智 症,並經檢查診斷無誤,失智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是亦難認編號11至12之證書費是系爭 車禍醫療之必要費用,亦應扣除。除上開應扣除之單據外, 其餘就診科別均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部位相符,應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醫療費損失為148,284 元。原告雖主張為150,109元,然其所提出單據總和不符, 併此敘明。
(2)看護費用,原告吳黃惠住院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5,900元, 業據原告提出照護服務員收據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9頁至第1 01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 吳黃惠出院至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進 行照護,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 收據及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附民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為證。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術後專人照護期間僅為 3個月,並非終身等情,此有原告吳黃惠109年9月14日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就診科別為 骨科,其上之醫生囑言為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及休養5個月 等節,並經本院函詢該院原告吳黃惠所需專人照護之期間, 經該院以111年5月25日戴德森字第1110500171號函函覆術後 需專人照護3個月,且病人最後一次110年2月22日骨科門診 回診就診紀錄,其骨頭癒合情況良好。然因病人年紀大,其 骨頭癒合後是否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請本院職權調 查後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吳黃惠 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所需專人照護之期間3個月,期間自 原告吳黃惠109年7月出院後起算三個月。再參以原告吳黃惠 出院後於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照護,109年8月至10月 共支出108,667元,此有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證明可佐(見 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看護費損失應為124,577元。至被 告雖主張所需看護均因原告吳黃惠與系爭車禍無關之失智症 所致,與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無 理由。另原告吳黃惠主張超過3個月之看護期間,本院審酌 可能係因自然老化或系爭車禍無關之失智症所致,與系爭車 禍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5頁),除該 判決內容不拘束本院外,案例事實亦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 爰引,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 附上開查詢表。),審酌原告傷勢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22 萬元為相當。
(4)從而,原告吳黃惠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之損害共計492,861 元(計算式148,284元+124,577元+220,000元=492,861元)。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甲○○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94,979元、原告吳黃惠領取78,428元,此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29 頁),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 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等人 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甲○○部分102,598元、 吳黃惠部分414,433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 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就甲○○部分 給付原告等人102,198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給付原告吳黃惠414,43 3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可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車 損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應按兩造勝敗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1 醫療 費用 109/7/10嘉基急診 570 2 109/07/11中榮急診 300 3 109/07/31中榮證明書 200 4 109/07/11-109/08/03 中榮心臟外科 47125 5 109/08/11 中榮心臟外科 320 6 109/08/12 中榮急診 300 7 109/08/13 中榮急診 300 8 109/08/04 安心醫院檢驗費 1000 9 109/08/06中榮診斷書 180 10 109/08/20中榮診斷書 100 11 109/08/24中榮診斷書 100 12 109/09/09嘉基掛號費 100 13 109/08/13-08/24 中榮腎臟科住院 5771 14 109/08/28中榮腎臟病科 629 15 109/09/07 中榮泌尿外科 200 16 109/09/08 中榮心臟外科 240 17 109/09/25 中榮腎臟病科 649 18 109/10/05 嘉基泌尿外科 310 19 109/10/12 嘉基泌尿外科 290 20 109/10/16 中榮腎臟病科 841 21 110/01/8 中榮腎臟病科 1082 22 109/04/09 中榮腎臟病科 868 23 109/07/02 中榮腎臟病科 868 24 109/09/21-109/10/31 中榮腎臟科住院 22742 25 109/12/01 中榮心臟外科 240 26 110/2/23 中榮心臟外科 240 27 110/03/26 中榮心臟外科 240 28 110/05/18 中榮心臟外科 240 29 110/08/04 中榮心臟內科 260 30 110/08/10 中榮心臟外科 240 31 110/08/12 中榮心臟內科 320 32 110/08/26 中榮心臟內科 340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1 醫療 費用 109/7/10 嘉基創傷急診 1404 2 109/07/10-109/07/24嘉基骨科住院 145660 3 109/07/31 中榮神經內科 240 4 109/08/03 嘉基心臟血管科 490 5 109/08/3 嘉基踝及足外科 260 6 109/08/17 嘉基心臟血管 290 7 109/08/17 嘉基踝及足外科 330 8 109/09/14 嘉基踝及足外科 430 9 109/10/12 嘉基心臟血管科 290 10 109/10/16 中榮神經內科 440 11 109/10/16中榮診斷書 100 12 109/10/28中榮診斷書 100 13 110/2/22嘉基踝及足外科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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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大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