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祺良
黃炳龍
黃正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黃吳盒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5年1月4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黃炳龍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黃吳盒所遺如附表編號6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黃炳龍應將前項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黃吳盒。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陳述:被告黃祺良積欠原告 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42,462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 對其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33840號債 權憑證在案。被告均為黃吳盒之繼承人,而被告黃祺良已陷於 無資力,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與其餘被告間就黃吳盒所遺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由 被告黃炳龍取得,並於105年7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及於105年7月25日就附表編號6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致原告無法向被告黃祺 良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 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其次,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 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再者,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無償詐害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104年度司執字第33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5年度繼字 第42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稅籍沿革資料、被告黃祺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依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籍沿革資料,被告係於105年 7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及於105 年7月25日就附表編號6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而本件係於 111年6月30日繫屬,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其次, 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79號兩造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係 於111年4月20日繫屬,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提示辯論。再者,原告自 105年7月11日起至本件繫屬日1年以前,未申請附表編號1至 5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因而可得知悉無償詐害債 權情事,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函、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 技術分公司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4日函可稽,且為兩造
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難認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 斥期間。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 ,並請求被告黃炳龍即受益人將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將附表編號6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黃 吳盒,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第一審 裁判費),命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 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