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彭子玲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盧東昀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游豐名(原告前夫,99年間已結束 婚姻關係)有債務糾紛,因游豐名避不見面,為得知原告聯 絡方式進而找到游豐名,竟偽造原告署名簽發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以聲請本票裁 定之方式調取原告之戶籍謄本,且自被告調取原告戶籍謄本 後,原告即開始遭受不明人士為索討游豐名之債務而以電話 、簡訊或直接登門騷擾原告生活,致原告被迫搬家數次,被 告違法調閱原告之戶籍謄本,致原告之個人、住宅免受他人 打擾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顯然受有 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然本件被告先以偽造票據 後,再以聲請本票裁定方式,藉由法院命補正函文,調取原 告之戶籍謄本後,再以不繳裁判費方式,致該聲請遭受駁回 ,此犯罪手法顯熟稔法院聲請程序,原告應非第一個受害者 ,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顯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此受害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去查詢原告之戶籍謄本,也沒有揭露原 告之個人資料給其他人,有可能是要找游豐名的人去查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日14時47分許前某日 ,在嘉義市○區○○○街00號其住處內,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 於其所有之票據號碼TH210359號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貳 拾万元整」、「200,000」、發票日期「108」、「2」、「1
5」,付款日期「108」、「6」、「28」、付款地「嘉義市○ ○○街00號」,並於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地址 欄則填載「南港里南港路一段164號」,而偽造發票人為甲○ ○,發票日為108年2月15日、付款日為108年6月28日,金額 為2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後,於同年7月1日14時47分許,以 自己之名義,向本院親自遞交「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 ,並檢附前開偽造本票,向本院承辦人員行使,聲請本票裁 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刑 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審諸上開刑 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此部之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藉由法院命補正函 文,調取原告之戶籍謄本,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司法事務官係於108年7 月3日發函,限期命被告繳交聲請費1,000元,並提出原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函文在同年月5日送達 被告,同日被告戶籍所在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即有一筆 原告戶籍謄本之申請紀錄,上情已據本院查核本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808號案卷及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嘉 市西戶資字第1100000740號函覆嘉義地檢署屬實(參見該署 110年度偵字第4656號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執法院補正 函文,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戶籍謄本之事 實,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前開調得原告戶籍資料後,原告即受不明 人士以電話、簡訊方式騷擾,亦或有不明人士直接上門索討 遊豐名之債務,足認被告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前述個 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人、住宅免受他人打擾之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損害賠償2 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
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 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 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 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 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本件 被告否認有為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規定,自當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 院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結果,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援引109 年9月1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告證2為證(參見嘉義地檢署 109年度他字第1863號案卷第1至14頁)。惟告證1為原告全 戶戶籍謄本,僅可以據以認定,原告戶籍址已與被告於系爭 本票記載之發票地不同。而告證2係不詳人士以持用0000000 000行動電話於109年8月27日15時34分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3 3分為止,密集撥打達13通電話予原告。遑論戶籍謄本並未 有原告持用電話號碼之記載,該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原告之 時間點距離被告前開108年7月5日調取原告戶籍謄本已逾1年 ,實難據以認定,該行動電話持有人取得原告之電話,係基 於被告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而來。甚至告證3所附簡訊內容「 趙子賢。我給你個機會跟我談,你認為你可以多躲多久,為 什麼要波及你家人」更是誤認原告為不相關之他人,不能據 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據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揭露原告個人資料 於他人之行為。其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人、住 宅免受他人打擾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