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凃呂玥潔
被 告 郭永進
訴訟代理人 鍾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 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依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附圖,就被告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相鄰,未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合法權源,越界建造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建 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向前手凃建志購買2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凃建志告
知被告,凃建志之祖父在約莫30年前,與其兄弟以地換地 興建,因此才會有產權上之誤差。且在土地鑑界時,發現 另一筆土地也有一部份蓋在被告的土地上。
(二)被告願意用租賃、買賣或是換地方式,請求原告不要拆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已經蓋很久,且越界部分只有7坪多, 以山區的土地來看,如果拆除系爭建物可能造成土石鬆動 ,而有安全疑慮,並不適合拆屋。況且最近地震頻繁,部 分拆除後,可能威脅到人身安全。為了7坪多的土地而拆 一個完整房子,是得不償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凃全裕於88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凃石龍出資興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前由凃建志於95年3月20日自凃石龍繼 承取得,並於111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事實上處分 權與被告,並完成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系爭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系爭建物111年課稅明細表、歷年納稅義務人資料及附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59、61、97、117至121 頁),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 積24平方公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僅被告否認其為無權 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有法律上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1.本件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凃建志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建物 是爺爺凃石龍約在76年左右蓋的,伊是繼承而來;當初在 蓋房子時,伊聽爺爺凃石龍說是地換地,但伊不知道是以 哪塊土地與哪塊土地交換,這是爺爺還有精神時跟伊提過 ,但他過逝了;伊約90幾年左右知道系爭建物有蓋到系爭 土地上,因為原告去測量有跟伊講,後來就不了了之,一
直拖到現在;之前爺爺還在時原告就有講系爭建物有蓋到 系爭土地的事情,那時候沒有處理,沒有說同意,或不同 意,只有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是以, 證人凃建志雖證稱曾聽聞凃石龍敘及「以地換地」一事, 然就究竟係哪兩塊土地有此一約定之契約標的,證人凃建 志並不知悉,且被告亦未提出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以地 換地」一事,則證人凃建志上開證述,殊難採認為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之法律上權源。 2.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被告雖辯稱:爭房屋存在40幾年,如為了7坪多 的土地,拆完整的房子造成安全之疑慮,是得不償失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於76年間結婚後(見個人資料卷中原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之公公凃全裕及婆婆即告知原告 ,其等對凃石龍越界建築系爭建物曾提出異議一事(見本 院卷第111頁),參酌原告於88年6月29日自凃全裕受贈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90幾年左右即申請測量,並 確定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並告知凃石 龍等情,亦與證人凃建志前開證述相符。堪認原告係因原 告之公公及婆婆之陳述,而在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申 請測量並確定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以,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凃全裕以及原告,均曾向系爭建物之出 資興建人凃石龍表示有越界建築一事,然凃石龍及系爭建 物之繼受人凃建志均未積極處理,應堪認定。參諸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已達24平方公尺,非屬微小,且系爭 建物現為無人使用之空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1頁)。況系爭建物為被告私人之財產,縱然 加以拆除亦與公共利益無涉。故本院審酌原告為維護系爭 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利益,與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 後對系爭建物造成經濟價值之減損,並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難認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故被告抗辯免為拆除,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